(2015)安民初字第5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茗鹤与赵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茗鹤,赵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936号原告:王茗鹤,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冰英,迁安市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犇,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赵玉珠,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立帅,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茗鹤诉被告赵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力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茗鹤及委托代理人张冰英、被告赵犇及委托代理人赵玉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茗鹤诉称:2015年10月1日4时00分许,被告赵犇驾驶冀B×××××号小客车行驶至迁安市惠宁大街环保局门口处,与停在路边我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赵犇弃车逃逸。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7600元、评估费828元、存车拖车费760元,合计29188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车辆贬值损失8270元、评估费1000元、代步工具租赁费11700元,诉请变更为50158元。被告赵犇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车损,原告系单方委托,我申请重新鉴定,且此次事故没有造成后桥损坏,所以对后桥壳费用不予认可,对于两个后备箱盖的费用也不认可;存车费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取消,我不承担;代步工具租赁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联系,我不同意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4时0分许,在迁安市惠宁大街环保局门口处,被告赵犇驾驶冀B×××××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停在路边的原告王茗鹤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赵犇肇事后弃车逃逸。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茗鹤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7600元、评估费828元、拖车费400元,合计28828元。被告赵犇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鉴定报告书、评估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系经有鉴定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的鉴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车损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属于为确定原告的损失程度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拖车费系经本次事故产生,且已实际开支,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存车费、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代步工具租赁费,仅提交了一份租车合同,不能证实自己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赵犇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王茗鹤的损失2882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26828元(28828元-2000元)应由被告赵犇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茗鹤各项损失2000元。二、被告赵犇赔偿原告王茗鹤各项损失26828元。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力争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