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0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夏菊花与韩东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菊花,韩东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1451号申请执行人夏菊花,居民。被执行人韩东亚,居民。夏菊花与韩东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涟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韩东亚应归还夏菊花借款35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2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韩东亚在本院有多起案件正在执行中,其所有房屋均已经被本院查封。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给付20000元。本院还查询了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被执行人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上述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其对本院调查无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涟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文祥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宇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