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4民初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民初第275号原告刘某某,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张彦丽,内蒙古德彦律师事务所律师。a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孙某某,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米长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彦丽、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经媒人手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15,00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前分九次共给付被告彩礼20,000.00元,给被告买三金花10,500.00元,合计给付被告彩礼及购买三金款45,500.00元。2015年10月31日,我与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6天后,我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离家不归,我打电话找被告回家继续生活,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购买三金款合计45,500.00元。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没有给我彩礼款,只给我买衣服和化妆品款10,000.00元。三金在原告处,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原告给被告购买三金花10,500.00元,经媒人手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15,000.00元,2015年8月7日,原告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为被告汇款3,000.00元。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6天后,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离家不归,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购买三金款合计45,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证人曹某某出庭证言,原告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为被告汇款回单一枚。本院认为,原告经媒人手给付原告彩礼15,000.00元,有媒人曹某某出庭证言相佐证,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言予以采信。原告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为被告汇款3,000.00元,为被告购买三金花10,500.00元,因被告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分九次给付被告彩礼20,000.00元,因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因家庭矛盾自愿解除婚约关系,被告应将原告给付的彩礼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购买三金属赠与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18,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0元,减半收取47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45.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长怡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