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托乎提库尔班与严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托乎提·库尔班,严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托乎提·库尔班,男,维吾尔族,1992年出生,农民,住拜城县。被告严军,男,汉族,约40岁,个体建筑商,住拜城县。原告托乎提·库尔班诉被告严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乎提·库尔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托乎提·库尔班诉称:2014年,被告严军以每月6000元的工资雇佣我为其驾驶大型农用拖拉机,我为其工作1个月后,被告没有按约给付工资,后于2014年5月31日给我出具欠条1份,承诺2014年9月底前给付该款,但逾期仍未给付。2015年3月27日至4月10日,我又为被告工作13天,按每天150元计算,被告应付我工资1950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工资,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7950元,因索要劳务费产生的经济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严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严军以每月6000元的工资雇佣原告托乎提·库尔班为其驾驶大型农用拖拉机,原告在为其工作1个月后,被告没有按约给付工资。2014年5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工资6000元,承诺2014年9月底前付清。逾期后被告未予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托乎提·库尔班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严军出具的欠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托乎提·库尔班给被告严军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按约给付劳务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27日至4月10日工资1950元和因索要劳务费产生的经济损失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托乎提·库尔班劳务费6000元。二、驳回原告托乎提·库尔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永 怀审 判 员 阿不力克木人民陪审员 王 庚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璐翻译努尔比古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