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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8民初0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友奎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0070号原告:李友奎,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张岗乡方庄村***号。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责人:李建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义强,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负责人:宋法路,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毅,公司职员。原告李友奎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馆陶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奎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华农馆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义强、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奎诉称,李友奎是冀F08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2015年11月2日,李友奎以被保险人的身份为冀F088**号车在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1月2日开始到2016年11月2日止,在中华联合财险雄县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5年11月3日开始到2016年11月2日止。2015年12月2日17时许,李友奎驾驶冀F088**号车沿保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20KM+700M处时,撞倒前方顺行田贺民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后部,发生田贺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友奎垫付了田贺民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并赔偿田贺民家属310000元,此次事故共造成李友奎各项损失334300元。原告认为:冀F08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李友奎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内予以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343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华农馆陶支公司辩称,1、本案李友奎为我公司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提供任何有关事故经过的证据,对事故的真实性及损失内容无法答辩。2、本案作为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将两份保险一起起诉,我方建议双方调解。3、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F088**在我方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和行驶证车主均为李友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成因及所造成的后果,在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应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险保险公司按条款约定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原告李友奎在被告华农馆陶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投保车辆为冀F088**多用途乘用车,被保险人为原告李友奎。2015年12月2日17时35分许,原告李友奎驾驶投保车辆沿保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KM+700M处时,撞到前方顺行田贺民骑的电动三轮车后部,造成田贺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友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贺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田贺民被送至雄县中医院、北京天坛医院、雄县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12月4日22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5600元,交通费及救护费8700元,停尸费8000元。2015年12月28日,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李友奎一次性赔偿田贺民住院费、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电动三轮车修理费等共计310000元整,李友奎车损自负,并于当日履行完毕。另查明田贺民于1956年10月16日出生,其妻高玉舫已去世,其长女田微,1985年2月7日出生。次女田甜,1989年8月29日出生。三女田晶晶,1992年10月4日出生。以上事实,有李友奎的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各一份,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田贺民的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药费收据15张,死亡医学证明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户籍证明、尸检报告各一份,交通费票据一张,停尸费票据一张,鉴定费票据两张,赔偿协议书、调解书、赔偿凭据各一份、田贺民的继承人田微、田甜、田晶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望驾台村证明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友奎与被告华农馆陶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履行交纳保费义务后,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并未征得二被告同意,故对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重新认定。本案中,原告李友奎造成的损失包括:1、田贺民的医疗费156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北京急救中心抢救费用615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救护车交通费255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田贺民的停尸费8000元,有收据证实,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6、田贺民的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20年=20372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75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以50000元为宜。8、田贺民丧葬费23120元,以上损失共计309140元,被告华农馆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抢救费、停尸费、鉴定费等共计1891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二被告总计应赔付保险金为309140元,原告主张3343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所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友奎保险金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友奎保险金189140元。三、驳回原告李友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7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公司负担13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负担1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占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宇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