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陈绍丽与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丽,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二初字第104号原告陈绍丽。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告陈绍丽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丽委托代理人程增刚、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丽诉称,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位于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第2幢2层Bxx号商铺一处。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没有交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7471元(以房款195455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被告要求予以降低;2、被告代原告归还贷款31718.58元,应折抵相应的违约金;3、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原告陈绍丽(买受人)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卖人)协商签订编号为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位于滨州市渤海二十四路长江四路与长江五路之间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第2幢2层Bxx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36.33平方米,房款总金额为195455元,付款方式为2010年5月31日支付首付款98455元,余款97000元以按揭方式支付;(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被告交付购房首付款98455元,2010年11月3日以按揭贷款方式交付余款97000元,共计195455元。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至今未将合同所涉房屋交付原告陈绍丽。涉案房屋所在2号楼楼体建成年份为2014年,房权证登记时间为2015年1月24日。因原告未及时归还房屋按揭贷款,被告自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共计为原告代偿房屋按揭贷款31718.5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上述款项在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内予以扣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借款凭证,被告提交的房权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贷款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绍丽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按合同约定,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延期交房存在合同约定的可以据实延期的情形,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陈绍丽基于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7471元(以房款195455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应在违约金中扣除其为原告代偿的按揭贷款31718.58元,原告予以认可,扣除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5752.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绍丽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5752.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原告陈绍丽负担600元,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好勇人民陪审员 亷爱翠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温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