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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均串与黄林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均串,黄林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陈均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廖湘,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林章,男,汉族,原告陈均串诉被告黄林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文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茂昌、杨秀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林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2014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原告4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原告提出还款,被告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归还”。此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六笔将400000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2015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在一个星期(柒天)内还清所有欠款,但被告至今依然仍未归还。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800元,合计4008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5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止,此后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400000元,如原告提出还款,被告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归还。”随后,原告按双方约定分六次向被告名下中国银行601XXXX42号账户转账合计人民币400000元(六次转账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9月30日转账100000元;2014年10月29日转账1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转账50000元;2014年11月20日转账50000元;2014年12月12日转账80000元;2014年12月14日转账20000元)。2015年6月27日,原告通过EMS快递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在一周内将借款全部还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银行转账单、银行流水单、催款函、EMS快递单证明其主张。以上事实,有欠条、银行转账单、银行流水单、催款函、EMS快递单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按照约定分六次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在原告提出还款后七个工作日内返还借款,被告未予返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原告提出还款后七个工作日内,原告主张于2015年6月27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返还借款,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收到该函件,故还款日期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本案起诉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据此,被告应以人民币4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权与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林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均串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均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1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缴案件受理费,本院不退,被告将应负担之数迳付原告。公告费39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将应负担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温文渊人民陪审员  杨秀珍人民陪审员  邱茂昌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