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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武杨与胡飞、李全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杨,胡飞,李全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106号原告武杨,男,汉族,1985年8月13日出生,东胜区人,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杨德胜,男,汉族,1951年11月7日出生,现住包头市。被告胡飞,男,汉族,东胜区人,现住东胜区。被告李全胜,男,汉族,东胜区人,现住东胜区。原告武杨诉被告胡飞、李全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杨诉讼代理人杨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飞、李全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3日,被告胡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被告李全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被告总是找各种借口搪塞原告。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飞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李全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飞、李全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款单一张,证明胡飞是借款人,李全胜是担保人。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被告胡飞向原告武杨借款50万元,被告胡飞给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被告李全胜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单上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武杨与被告胡飞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原告所举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李全胜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武杨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李全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全胜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胡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浩审 判 员  白睿娜代理审判员  牛慧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子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