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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余姚市新世纪标准件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新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新世纪标准件有限公司,宁波市新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456号原告:余姚市新世纪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新建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宝代表人:陈新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楼建新,余姚市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浩,余姚市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新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姚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鲁国南。原告余姚市新世纪标准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新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宁波市新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遂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宁波市新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庭审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新世纪标准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新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新世纪标准件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开始,被告宁波市新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标准件螺丝、螺帽等配件,至2015年1月,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62753.50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宁波市新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275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宁波市新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宁波市新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销货清单3份及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1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753.50元的事实,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753.50元,理应按约支付,但被告未及时支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新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姚市新世纪标准件有限公司货款6275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被告宁波市新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军审 判 员  胡忠焕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