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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丁运苟与寿光市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夏希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运苟,寿光市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夏希亮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86号原告丁运苟。委托代理人张秉纲、张艳华,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开发区学院路***号。法定代表人马红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更全,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夏希亮。原告丁运苟诉被告寿光市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夏希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运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秉纲、被告寿光市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更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希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运苟诉称,被告寿光市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寿光市圣城街道东七村9#、10#楼工程。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工程的三小间加阳台卫生瓷工程,包清工单价28元/m2。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完成卫生瓷面积4680平方米,计款131040元。后被告付款68000元,余款63040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0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寿光市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夏希亮并非本公司工作人员,涉案工程也并非本公司承建,夏希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欠款数额应由夏希亮核实,已付款及所欠款均由夏希亮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希亮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夏希亮挂靠被告寿光市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寿光市圣城街道东七村9号、10号公寓楼工程,并成立项目部,被告夏希亮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12年3月31日,被告夏希亮以其个人及被告寿光市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夏希亮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的三小间加阳台卫生瓷贴瓷砖工程以28元/m2包清工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同年7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夏希亮结算,原告共贴瓷砖4680m2,计款13104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000元,至今拖欠6304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寿光市圣城街道东七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工程量结算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希亮签订施工合同后,组织人员对其承包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后,被告夏希亮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将工程款全额付清,其拖欠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寿光市圣城街道东七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形式上是由被告寿光市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而被告夏希亮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此认定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寿光市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希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希亮支付原告丁运苟工程款63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寿光市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忠审 判 员  马效红人民陪审员  程淑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裴兆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