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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2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黄正坤与刘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坤,刘玉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2301号原告黄正坤,男,汉族,1964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岗峰,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柱,男,汉族,1970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黄正坤诉被告刘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坤的委托代理人黄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柱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刘玉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玉柱在2014年元月26日借我现金46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被告承诺2014年5月1日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仍旧不给,一推再推,后连电话都不接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欠款460000元及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玉柱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正坤现金大写肆拾陆万圆整,小写¥460000.00元,2014年5月1日还款,若到时不还,把本人的房产证过户给黄正坤。备注:以前所有借条全部作废,仅此条有效。借款人:刘玉柱(411123197012289518),2014.元.26”。原告提交该份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基本事实,以及被告若违约不能如期还款,自愿把被告所拥有的位于许慎农贸市场中段的房子过户给原告。被告刘玉柱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刘玉柱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刘玉柱先后向原告黄正坤借款共计460000元,并于2014年元月26日向原告黄正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5月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2015年9月21日,原告以被告未如约还款为由,诉至本院。综上,本院认为:一、借款本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刘玉柱向原告黄正坤借款后,约定2014年5月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此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玉柱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借款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刘玉柱于2014年元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应从2014年5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6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而在借条中,并未载明利息的相关情况,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正坤借款4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正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00元,由被告刘玉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昊人民陪审员  梁天胜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春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