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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贾治与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治,郭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406号原告贾治,男,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被告郭军,男,34岁,汉族。原告贾治诉被告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给我打电话说其有急事,要向我借款30000元,当时我手边无钱,被告让我向别人先借上,他出利息,于是我向朋友借了30000元,但朋友要求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也同意,向我出具了32000元借条一支,取走该款,约定一个月内偿还,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推三阻四,至今仍未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支。证明郭军于2014年1月16日借贾治现金32000元。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16日,被告郭军以有急事为由向原告贾治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2000元,郭军书写32000元借条后取走3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贾治多次向郭军追索借款,郭军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后来郭军更换手机号码,无法联系,贾治于2015年10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军偿还借款3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郭军欠原告贾治30000元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治借款3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郜天宏人民陪审员  温彩虹人民陪审员  刘 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时新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