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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志优、陈峰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优,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军辉,陈峰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1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优。委托代理人刘宗汉。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军辉。委托代理人姚永安,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学海。原审原告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礼泉县阡东镇阡东村。法定代表人魏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永安,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峰峰,系陈志优之子。委托代理人刘宗汉,男,194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志优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5)渭民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志优和原审被告陈峰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宗汉,被上诉人李军辉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海、姚永安和原审原告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04年3月17日,前进公司与李军辉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李军辉)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解放型货车一台,报户后车号为陕D号,车辆总价为110000元,首付27600元,欠82400元,余款在24个月内逐月按等分用现金交付…,车辆必须在甲方(前进公司)所在地进行报户,乙方以车辆作为抵押,在期限内交清所有车款后,本合同同时失效。乙方分期付款期间对车辆的经营运输有自主权,无权对车辆转籍、转让、变卖及作其它经济抵押等”。合同签订后,李军辉开始经营陕D号车辆。2006年6月13日,陈志优带人向李军辉讨要李军辉曾向其所借的59000元借款,后李军辉让司机许航将陕D号车从停车场开出将车钥匙交给陈峰峰,后李军辉与陈志优约定,如李军辉在一月内不能偿还陈志优借款,车辆由陈志优处置。庭审中,陈志优称车辆在停放三个月后,其以八千元价格卖给收废品的。另查明陕D号解放牌CA5112XXYPIK2-1型重型厢式货运汽车原登记号牌为陕A(该车2002年1月24日张建建购买新车价格为173000元),2004年3月26日陕西省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专用发票显示前进公司以75000元的价格从张建建处购买,后陕D号解放牌CA5112XXYPIK2-1型重型厢式货运汽车的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前进公司。原审(2006)咸渭民初字第000926号案中,2006年11月20日,李军辉申请对陕D号解放牌CA5112XXYPIK2-1型重型厢式货运汽车每天的营运损失鉴定。2006年11月29日,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咸渭价证字(2006)第116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陕D号解放牌CA5112XXYPIK2-1型重型厢式货运汽车日的停运损失为327元。(2007)咸渭民初字第000427号案中,2007年7月31日,李军辉又申请对陕D号解放牌CA5112XXYPIK2-1型重型厢式货运汽车每天的营运损失鉴定,后本院委托咸阳市中院司法技术室对陕D号车的停运损失进行价格鉴定。2008年3月19日,咸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咸价鉴字(2008)008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价格鉴定依据和价格鉴定方法,考虑到该标的物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车在价格基准日的停运损失为325元。原审法院认为:前进公司与李军辉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李军辉对该车辆的经营运输具有自主权,该车辆虽登记在前进公司名下,但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李军辉,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期限为两年,即2004年3月17日至2006年3月16日,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及车辆挂靠法律关系,故2006年6月13日在李军辉将车辆交给陈志优、陈峰峰时,其作为真正的车辆所有权人具有对该车辆处分的权利,故前进公司要求陈志优、陈峰峰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李军辉与陈志优因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发生纠纷,后李军辉将车辆交给陈志优,约定李军辉应在一月内偿还陈志优借款,如不能偿还车辆由陈志优处置,该约定符合质押的法律规定,陈志优主张双方之间约定为以物抵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陈志优对该车辆只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应通过相应法律程序对质物进行主张权利,但其并无权利直接处分该车辆,故陈志优应当将陕D号车辆返还给实际所有人李军辉,如不能返还陈志优则按照该车2004年3月26日75000元的交易价格,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适当折旧后赔偿李军辉60000元。陈志优在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应当与李军辉协商处理或按照法律程序对质物进行主张权利,但其却擅自将质押物出卖,该行为必然对李军辉造成损失,李军辉作为该车实际所有人,请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运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受各种客观因素影响较多,其营运收入具有不可确定性,依照公平原则并结合咸价鉴字(2008)008号《关于陕D号解放货车停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陈志优按照车辆每日停运损失325元的60%,即每日195元,一次性赔偿李军辉两年的车辆停运损失107250元(扣除每年90日车辆检修、保养等时间)为宜。因李军辉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陈峰峰存在扣车的行为,故李军辉要求陈峰峰承担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前进公司与李军辉之间因车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李军辉与陈志优之间因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系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陈志优将运行良好的陕D号解放牌CA5112XXYPIK2-1型重型厢式货车返还李军辉,若不能返还原物,陈志优赔偿李军辉60000元。二、被告陈志优赔偿李军辉车辆停运损失107250元。三、驳回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陈志优、陈峰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军辉对陈峰峰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李军辉的其他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5元,由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第一次鉴定费300元、第二次鉴定费1000元,共计5215元由陈志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后,陈志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志优上诉称:1、李军辉2008年8月已向法院撤诉,但是一审法院却追加李军辉为第三人错误;2、被上诉人李军辉自愿把该车送给上诉人处质押,双方协商用该车抵其欠上诉人的欠款,被上诉人未按期偿还上诉人欠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该车或者折价偿还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李军辉明知车辆停运有损失却自愿把该车质押给被上诉人,且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两年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军辉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予以答辩。原审原告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予以答辩。原审被告陈峰峰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军辉和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起诉陈志优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李军辉作为原告2008年8月已向法院撤诉,李军辉撤诉并不影响本案的实际审理。在审理期间,法院认为李军辉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为了查明该案,一审法院追加李军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陈志优与李军辉因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发生纠纷,后李军辉将车辆交给陈志优,约定李军辉应在一月内偿还陈志优借款,如不能偿还车辆由陈志优处置,该约定符合质押的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陈志优主张双方之间约定为以物抵债的辩解意见,因法律规定重大事项须采用书面方式。而本案争议的车辆未采用书面约定且未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陈志优对该车辆只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应通过相应法律程序对质物进行主张权利,但其并无权利直接处分该车辆,且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对质押物进行了处置。故陈志优应当将陕D号车辆返还给实际所有人李军辉,如不能返还陈志优则按照该车2004年3月26日75000元的交易价格,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适当折旧后赔偿李军辉60000元。陈志优在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应当与李军辉协商处理或按照法律程序对质物进行主张权利,但其却擅自将质物出卖,该行为必然对李军辉造成损失,李军辉作为该车实际所有人,请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运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受各种客观因素影响较多,其营运收入具有不可确定性,依照公平原则并结合咸价鉴字(2008)008号《关于陕D号解放货车停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陈志优按照车辆每日停运损失325元的60%,即每日195元,一次性赔偿李军辉两年的车辆停运损失107250元(扣除每年90日车辆检修、保养等时间)为宜。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停运损失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2445元,由上诉人陈志优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党晓辉审判员  王丽丽审判员  王 葆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颖附:1、相关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死亡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