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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沂水县四十里堡镇马庄一社区村民委员会诉孙金伦、高子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水县四十里堡镇马庄一社区村民委员会,孙金伦,高子英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367号原告沂水县四十里堡镇马庄一社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培升,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孙金伦,男,195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高子英,女,196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沂水县四十里堡镇马庄一社区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孙金伦、高子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延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县四十里堡镇马庄一社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理人孙培升参加诉讼,被告孙金伦、高子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县四十里堡镇马庄一社区村民委员会诉称,两被告系原告社区村民,2013年10月份根据政府政策需要进行旧村改造,旧村改造完后,两被告搬进新村社区居住,后原告与被告经过统一结算,尚欠原告房屋欠款42660元,并由被告孙金伦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持有。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欠款。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调解或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房屋欠款4266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金伦、高子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原告社区村民,2013年10月份进行旧村改造,两被告搬进新社区居住。被告孙金伦、高子英与原告经过结算,尚欠原告房屋欠款42660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孙金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该欠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欠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房屋欠款4266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提供的欠条充分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应承担及时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2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金伦、高子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沂水县四十里堡镇马庄一社区村民委员会欠款426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保全费447元,共计1314元,由被告孙金伦、高子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延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