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3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诉李德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李德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1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组织机构代码:67290XXXX负责人卢庆荣,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延烽,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李德春,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与被告李德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延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依安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李德春与原告邮储银行依安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李德春的依房权证依字第S20110006**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22年11月12日止,额度有效期间的前1年借款人可申请贷款,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即额度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到期日。李德春按约定偿还偿还借款及利息后,尚欠本息2584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未能按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5400元及利息3000元,本息合计258400元,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用以证明李德春以其依房权证依字第S20110006**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保证其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约定李德春于2012年11月12日至2022年11月12日可在原告处最高额借款45万元;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用以证明李德春未按期支付到期债务,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3.借据,用以证明借款人于2012年11月20日取得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的事实。被告李德春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举示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示的证据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有效,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2日,被告李德春与原告邮储银行依安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德春以其依房权证依字第S20110006**号房屋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李德春于2012年11月12日至2022年11月12日可在原告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450000元;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2012年11月20日,李德春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0日。李德春偿还借款及利息至2015年7月,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现欠借款本金255400元及利息3000元,合计258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李德春在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依《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可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德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借款本金255400元及利息3000元,合计2584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6元,由被告李德春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 岩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人民陪审员 刘晓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