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执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彭春喜与被执行人韶山市盈兴玻璃灯饰有限责任公司、张政权、赵爱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春喜,韶山市盈兴玻璃灯饰有限责任公司,张政权,赵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湘法执字第538号申请执行人彭春喜,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韶山市盈兴玻璃灯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韶山市杨林乡联邑村。法定代表人张政权。被执行人张政权,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韶山市人。被执行人赵爱华,女,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韶山市人。申请执行人彭春喜与被执行人韶山市盈兴玻璃灯饰有限责任公司、张政权、赵爱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32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执行人韶山市盈兴玻璃灯饰有限责任公司归还申请执行人彭春喜现金人民币570000元整,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按月利息1分5厘计付利息(含已付的30000元)至归还之日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借款本息62000元(开执行费票4000元)后,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324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辉南审判员 谢梅槐审判员 曾 兴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婉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执行完毕;(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终结执行(四)销案(五)不予执行(六)驳回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