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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三终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邵书娟与被上诉人唐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书娟,唐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00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书娟。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委托代理人高会敏,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书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书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康春,被上诉人唐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2月27日,被告唐山和原告邵书娟签订砖厂内外燃原料供应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唐山将砖厂所用的内外燃原料承包给原告邵书娟,被告按出每块砖0.118元计算应付原告内外燃原料款,结账按每生产百万块砖进行,达量5日内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它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履行合同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定的货款。2014年10月双方解除了供货合同。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原告邵书娟提起诉讼,在起诉状中显示“从2014年1月份至2014年10月28日,共出红砖17192500块,约合支付原告现金2028715元,现原告已领走1925755元,被告尚欠原告现金102960元。”同时查明,本次诉讼原告认可货款为1812952元,被告共支付131275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砖厂内外燃原料供应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在没有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砖厂会计翟金的记账凭证显示的砖厂销售砖数不能准确计算出邵书娟所供内外燃原料被告应付货款数,且本次诉讼书中提供的货款金额小于2015年6月18日起诉状中显示的领款金额。原告邵书娟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1448元由原告邵书娟负担。宣判后,邵书娟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未支持其向唐山请求的129790元货款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邵书娟于2014年3月份至10月份所供给唐山内燃原料出砖的数额为1727400块、1396600块、2638500块、2131600块、2091900块、2039300块、1644600块、1694100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邵书娟在2015年6月12日起诉系在未取得会计账簿的情况下主张权利,后申请撤回起诉。其在2015年6月12日起诉中称的合同总价款和领款金额均高于实际供货的总价款,邵书娟对以上事实予以反悔,并提供会计账簿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其于2015年6月12日自认的供货的总价款和领款金额1925755元不能视为本案的自认。二审中,唐山对邵书娟提供的砖厂会计翟金制作的记账单没有异议,本院认定邵书娟向唐山所供的内燃原料烧制出的砖块数为15364000块。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款每出一块砖按0.118元计算,唐山应向邵书娟支付的货款总额应为1812952元。邵书娟领取货款时,向唐山出具有收条。唐山应当对其向邵书娟支付货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唐山称其支付邵书娟的货款为1925755元,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邵书娟主张的领款数额认定,邵书娟认可唐山支付的货款为1312750元,及唐山替邵书娟支付的运费340412元,共计1683162元。唐山应当向邵书娟支付剩余货款129790元(1812952-1312750-340412)。综上,邵书娟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邵书娟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二、唐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邵书娟支付剩余货款12979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96元,共计5792元由唐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王威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玉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