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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02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盘锦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祥秋与盘锦市建筑公司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祥秋,盘锦市建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102执异4号案外人:盘锦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商业银行)。申请执行人:孟祥秋。被执行人:盘锦市建筑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孟祥秋与被执行人盘锦市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盘锦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盘锦市建筑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双台子区朝阳街北侧,建筑面积1073平方米的办公楼已于2000年10月31日由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给我们银行,你院(2015)双执字第00117号裁定书执行拍卖盘锦市建筑公司办公楼一事,我行提出异议申请,请你院停止拍卖程序。我们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盘中经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及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盘中执字第0008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办公楼已抵偿我行。本院查明,案外人于1993年4月6日与盘锦市水电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案外人向水电公司提供贷款50万元,还款期限为1993年10月30日。同日,盘锦市建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一份为水电公司担保50万元的借款偿还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水电公司未全部还款。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11日作出(1997)盘中经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盘锦市建筑水电安装工程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盘锦市合作银行贷款本息85.00648万元。1997年6月1日起到执行完毕时之日止另计付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盘锦市建筑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案外人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级法院于1998年7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1998年7月30日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第二被执行人盘锦市建筑公司的办公楼一栋,并依法评估后,于2000年10月31日作出(1998)盘中执字第89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盘锦市建筑公司所有的坐落在盘锦市双台子区朝阳街北侧办公楼一栋,建筑面积1073平方米(三层楼建筑面积546平方米,五层楼建筑面积527平方米)评估价为人民币107.3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盘锦市合作银行所有。有关房屋土地产权证照过户手续,依法律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1997)盘中经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及(1998)盘中执字第00089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案外人盘锦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通过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已经取得盘锦市建筑公司办公楼的所有权,其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盘锦市建筑公司坐落在双台子区站北街1037.2平方米办公楼房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闫晓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