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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3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金成与被告朱利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成,朱利波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民初164号原告赵金成,男,生于1952年2月25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农民,住天水市麦积区。委托代理人刘旭霞(系原告赵金成儿媳),女,农民,住天水市麦积区。委托代理人赵宝林,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利波,男,生于1983年11月12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农民,住天水市麦积区。原告赵金成与被告朱利波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霞、赵宝林,被告朱利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成诉称,2014年7月,被告欲租用原告位于天水市麦积区羲皇大道南的一块场地,二人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同意由被告对场地先行使用。但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场地砖混石棉瓦大棚拆除,对地面进行了硬化,并出租给他人。原告知道后进行阻挡,但被告不停劝阻,要求与原告订立租赁协议,双方至今并未达成书面协议。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返还原告租赁的场地并恢复原状;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朱利波辩称,原告所说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2014年7月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同意将场地租给被告,并口头约定租赁费为每年2万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在所租场地上进行修建。2014年年底被告曾向原��交租赁费用3.5万元,但原告拒收租金。如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但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原告赵金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甘肃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的标的具有合法的使用权;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承包了位于麦积区羲皇大道南侧的1.02亩土地,土地上的附着物为养猪场,故本院予以采信。2.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土地转租给第三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利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14年11月被告和原告之间的谈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达成了口头租赁协议,以及协议的具体内容。经质证,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和内容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原被告之间谈话录音,双方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双方约定租赁费每年2万元,但未约定租赁期限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被告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将位于羲皇大道南侧的1.02亩养猪场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赁费每年2万元,但未约定租赁的期限。2014年11月,原告将场地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期间,又将场地转租给第三人。审理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意见,本院告知被告可对其要求的损失提起反诉,并对涉及损失的相关财物申请财���保全。但被告未提出反诉,亦未申请财产保全。另查明,被告自实际占有所涉场地后,至今未向原告交纳租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予以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场地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因双方约定租赁费每年为2万元,且被告已经实际占有超过一年,并未实际交纳租金。故原告要求给付一年的租赁费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损失的情况及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且经本院明示后,被告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且未申请财产保全,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金成与被告朱利波关于租赁养猪场的协议。二、由被告朱利波返还原告赵金成位于麦积区羲皇大道南的1.02亩养猪场土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朱利波给付原告赵金成场地租赁费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赵金成承担1000元,由被告朱利波承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昊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