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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葛环与孙红军、沈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环,孙红军,沈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871号原告葛环,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延枝,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红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丁雨池,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军华,个体户。原告葛环与被告孙红军、沈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延枝、被告孙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雨池、被告沈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环诉称:被告孙红军于2014年9月22日立据向原告葛环借款100万元,约定于2015年2月19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由被告沈军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红军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沈军华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孙红军偿还借款100万元,并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沈军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红军辩称:被告孙红军向原告葛环出具借条时,要求原告葛环将钱转给张某甲,但原告葛环没有将钱转给张某甲,故借贷关系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葛环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军华辩称:被告沈军华签字担保时,借条上没有“此款转给张某甲字样、孙红军字样”。被告沈军华为被告孙红军的借款提供担保,是被告孙红军与被告沈军华一起承建盐城市亭湖区大纵湖道路工程用的,后两人没有合伙承建该工程,被告孙红军也没有收到该笔钱,故借款不成立,担保亦无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红军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葛环借款100万元,立据载明:今借到葛环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工程,月利率按2.5%结算,期限150天,保证于2015年2月19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逾期本人自愿按月利息3.75%计算,同时委托沈军华为我作连带担保,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孙红军在借条的借款人下方注明“此款转给张某甲”字样。被告沈军华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孙红军出具借条后,原告葛环未将100万元交付案外人张某甲,而是将张某甲欠其的数百万元中抵销100万元,原告葛环与案外人张某甲做了结账手续。被告孙红军与葛环约定的借款期到期后,被告孙红军未能偿还借款,被告沈军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葛环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22日被告孙红军出具的借条、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等证据的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葛环与被告孙红军、沈军华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除利率的约定超出法定范围的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孙红军向原告葛环借款时,约定款项交付方式,原告葛环按约定未直接向被告孙红军交付资金,而是与案外人张某甲结算资金,应视为原告葛环已向被告孙红军交付资金。被告孙红军对此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红军与原告葛环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孙红军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沈军华辩解签字担保时,借条上没有载明资金交付张某甲字样,该辩解与被告孙红军陈述、证人证言均不吻合,且被告孙红军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内容,故被告沈军华为被告孙红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范围,应对被告孙红军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葛环要求被告孙红军偿还借款100万元,并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沈军华对被告孙红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葛环偿还借款100万元,并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二、被告沈军华对被告孙红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沈军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红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孙红军、沈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小萍代理审判员  吴 兰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尔松颜梦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