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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马秀红与任继飞、蔚县欣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任继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红,任继飞,蔚县欣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任继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马秀红,女,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代理人薛银,易县薛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继飞,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被告蔚县欣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以下简称欣昌煤炭公司)。被告任继银,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大同市南郊区。(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大同中支)。负责人郭俊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锡中,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静,单位同上,实习律师。原告马秀红与被告任继飞、欣昌煤炭公司、任继银、太平洋财险大同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红的委托代理人薛银、被告任继银、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支的委托代理人赵锡中和殷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红诉称,2015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任继飞驾驶冀G879**/冀GX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易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易县练台庄村路段时,与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继飞负此事故全责,我无责任。该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欣昌煤炭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支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继飞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欣昌煤炭公司因本院无法向其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原告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马秀红撤回对被告欣昌煤炭公司的起诉。被告任继银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支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相应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应提供相关证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任继飞驾驶冀G879**/冀GX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易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易县练台庄村路段时,与原告马秀红驾驶的其所有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秀红受伤,自行车损坏。2015年4月16日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易公交认字(2015)第15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继飞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秀红无责任。冀G879**/冀GX8**挂号车系挂靠于欣昌煤炭公司,其登记所有人为欣昌煤炭公司,其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任继银。被告任继飞系被告任继银雇佣的司机,且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冀G879**/冀GX8**挂号车主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支投保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五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五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三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任继飞的机动车驾驶证和冀G879**/冀GX8**挂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原告马秀红受伤后,被告任继银垫付其治疗费用15531元,且原告的诉讼标的包括该项费用。原告马秀红伤后在河北省易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1121.15元,期间由其丈夫郭廷宽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易县海英厨具店员工,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00元,郭廷宽的日平均工资为113元。原告现年49周岁,2015年7月23日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马秀红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支付相关司法鉴定费8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支庭审中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既无相反证据提供,又未在规定时限内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庭审中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主张车辆损失费300元、营养费1050元,但均无相关证据提供;主张交通费800元,票据12张。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其它相关证据附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5)第15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应予认定。被告任继飞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其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且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相应保险,则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如仍有不足部分,再由作为雇主的被告任继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继飞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待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付清后,原告马秀红应返还被告任继银垫付的治疗费1553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相应标准,原告马秀红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11121.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3、护理费认定为113元/天21天=2373元,4、误工费认定为100元/天108天=108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08天,5、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元,7、司法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酌定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其总损失认定为48916.1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116.15元。被告任继银应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80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秀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肆万捌仟壹佰壹拾陆元壹角伍分(¥:48116.1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任继银一次性赔偿原告马秀红司法鉴定费捌佰元整(¥:800.00),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任继飞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付清后,由原告马秀红返还被告任继银垫付的治疗费用15531.00元整;四、驳回原告马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马秀红负担50元,由被告任继银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文章审判员  李文帅陪审员  康媛媛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宁鸿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