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5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与被告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民初264号原告白某。被告周某某。原告白某与被告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0日双方因感情���和在温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双方共同对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石牛村3组的自建房屋享有居住权。2015年10月18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因对居住房屋的使用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失手将原告从楼梯推下致原告轻型脑颅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发后,原告因头痛向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和盛派出所报案,并被120接走送往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件导致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40.42元(含医疗费564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0元、误工费50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医疗费的承担问题,但被告均予拒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40.42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告摔倒��她自己造成的,不是我把她推到的,与我无关。当时我要关门,原告不准我关门,在拉门和关门的过程中她不小心摔倒的,不是她所说的把她推下去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对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石牛村3组的自建房均有使用权,双方协商,原告使用一楼,被告使用二楼。2015年10月18日,原告为使用二楼的沙发与被告发生矛盾,原、被告在关、拉二楼房门时,原告从二楼摔倒,后原告入住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5640.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及被告身份信息、离婚证、离婚协议、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及其医疗费票据、接(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离婚后仍相邻居住,双方应本着相敬如宾、互谦互让的原则和睦共处,现双方为使用家具发生矛盾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应按过错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双方矛盾为原告欲使用位于被告居住的二楼的家具,双方在拉、关被告居住的二楼房门时导致原告摔倒,综合本案情况,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60%责任,被告承担40%责任。对原告因本案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640.42元;2.护理费300元(60元/天×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标准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认定180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认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合计6620.42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产生的损失总额为6620.42元,被告周某某应承担2648.17元,原告白某自行承担3972.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各项损失2648.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20元,原告承担3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周某某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