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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清发与被执行人湖南新辉电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沈静辉房屋租赁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清发,湖南新辉电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沈静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81执异7号案外人陈燕军,男,汉族,湘乡市人。申请执行人刘清发,男,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湖南新辉电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经济开发区引凤路016号。法定代表人沈静辉,董事长。被执行人沈静辉,男,汉族,湘乡市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清发与被执行人湖南新辉电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沈静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燕军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燕军称与被执行人湖南新辉电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了被执行人湖南新辉电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湘乡市经济开发区引凤路016号08栋房产,并交付了租金。现本院(2015)湘法执字第00653号执行通知书通知腾空08栋房屋的执行行为是错误的,请求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016年2月20日,案外人陈燕军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撤回上述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陈燕军撤回对(2015)湘法执字第00653号执行通知书的异议,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陈燕军撤回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辉南审 判 员  谢梅槐审 判 员  曾 兴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 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