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86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林万和与林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万和,林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民初173号原告林万和。委托代理人史本健,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汉生。原告林万和与被告林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彩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本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汉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为了确保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自愿将于栖霞市阳光名都6号楼一单元十一层东户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已无钱为由拒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座落于栖霞市民生路南阳光名都6号楼一单元十一层东户的房屋(证号为栖城房字第00042234)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林万和人民币柒拾万元整,从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期限贰年,每月10日前付息壹万元整,到期还本,借款人林汉生2013年8月7日。为了确保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林万和与被告林汉生于2013年8月7日签订了借款、房屋抵押合同,借款人:林汉生抵押人:林汉生贷款人(抵押权人):林万和本合同各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规定,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协商一致的原则,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签订本合同,并保证共同遵守……第二条借款金额: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正,小写:¥7000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下同)……第十条抵押物: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位于栖霞市阳光名都6#东一单元1101的合法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建筑面积145.62平方米)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房地产)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抵押人保证,该房地产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不存在被查封、已抵押、已出租等情况。和他人共有的,共有人同意将该房地产抵押给贷款人,并同意受本合同约束。第十一条抵押价值:经本合同各方确认,前条用于抵押的房地产价值为人民币¥900000元,抵押贷款(担保)700000元,抵押期限2013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第二十条本合同一式三份,合同各方各执一份,报相关部门一份……。2013年8月7日栖霞市房产管理局为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为:栖房他证栖城房字第××号,房屋坐落:栖霞市阳光名都6#楼东一单元十一层东户,他项权利种类:一般抵押,债权数额:7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利息已付到2015年7月份,主张自2015年8月10日开始,按照约定利息每月10000元给付欠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到条,借款、房屋抵押合同,栖城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栖城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证明了原、被告达成了借贷合意,原告提交的借到条实际是一份收到条,证明原告林万和履行了给付被告林汉生出借款700000元的义务。原告提交的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林汉生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也印证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综上,原告林万和主张被告林汉生向其借款700000元,既有借到条,又有借款抵押合同,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林万和将出借款700000元交付给被告林汉生,被告林汉生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付原告借款。被告林汉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林万和要求被告林汉生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述借款,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栖霞市民生路南阳光名都6号楼一单元十一层东户的房屋(证号为栖城房字第000422**)作为抵押,并在房产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抵押担保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照约定利息每月10000元给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林万和借款本金7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月利息10000元给付借款利息。二、原告林万和对被告名下位于栖霞市民生路南阳光名都6号楼一单元十一层东户的房屋(证号为栖城房字第000422**)享有优先受偿权,即被告林汉生未能按上述第一项规定履行义务时,原告林万和有权对上述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林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彩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