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云峰与臧青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峰,臧青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037号原告:王云峰,男,1970年8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王马峰,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青华,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王云峰与被告臧青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臧青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峰委托代理人王马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青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峰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拖欠原告防水材料款19187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偿还欠款45000元,余款146870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一再推拖。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防水材料款1468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云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欠条1份,据以表明被告欠原告防水材料款191870元,于2014年1月18日被告偿还原告45000元,尚欠146870元;被告臧青华的暂住证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的个人基本信息;证人刘某、郭某出庭证言,据以表明被告臧青华欠原告王云峰防水材料款的事实。被告臧青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云峰在西藏拉萨市经销防水材料,被告臧青华在拉萨做防水工程,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至2013年7月3日,被告购买原告防水材料累计总价款191870元未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王云峰防水卷材款共壹拾玖万壹仟捌佰柒拾元整,小写191870元整,2013年7月3号,欠款人:臧青华。”2014年1月18日被告付原告45000元,余款146870元未付。后经原告索要未果,2015年3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被告偿还14992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臧青华于2013年7月3日共计欠原告防水材料款19187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及原告提举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偿还45000元,尚欠余款146870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臧青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青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王云峰货款146870元;驳回原告王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臧青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明贵审 判 员 马吉中人民陪审员 韩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继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