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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平分社与何永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平分社,何永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250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平分社,住所地安岳县大平乡灵圣街*号。负责人陈明浩,主任。委托代理人伍都源,系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子信用社职工。被告何永前,男,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平分社诉被告何永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平分社负责人陈明浩的委托代理人伍都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前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平分社诉称:被告何永前于2009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15年6月17日付息4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永前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何永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被告何永前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8.1‰;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原告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承诺对拖欠的借款及利息在每年12月底前偿付三分之一,三年内付清。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00元。此后,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偿付借款本息,现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原、被告身份资料、信用借款合同、自然人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还款凭证、还款计划、蒋昌芳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后虽向原告承诺偿付债务,但仍未按计划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付借款本息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永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平分社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欠息之日起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永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泽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