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与王白峰、孙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王白峰,孙丹丹,王涛,秦海云,王笑非,王玉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金初字第5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住所地:太康县。负责人李朋,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芹,系该支行信贷部工作人员。被告王白峰,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孙丹丹,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王涛,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秦海云,女,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王笑非,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王玉玲,女,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太康支行)诉被告王白峰、孙丹丹、王涛、秦海云、王笑非、王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太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芹、被告孙丹丹、王涛、王笑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白峰、秦海云、王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太康支行诉称,六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组成联保小组,联保期限为2年,额度为4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被告王白峰于2015年3月15日借款150000元,年利率为14%,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应偿还本息13468.07元。因王白峰、孙丹丹夫妻的生意经营不善停业,还款期限多次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至诉讼时被告下欠本金65047元(不含下欠后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65546元;2、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孙丹丹辩称,2015年3月19日,孙丹丹在原告处签的字,该笔借款是2015年3月15日贷出来的,手续是后来补的。被告王涛辩称,让签字就签了,没有见到合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笑非辩称,在胡同上签字了,被告王笑非贷的款已经还完,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王白峰、孙丹丹系夫妻关系,王涛、秦海云系夫妻关系,王笑非、王玉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4日,六被告在原告处组成联保小组,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规定“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甲方(指原告)可以根据乙方(指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规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15日,被告王白峰、孙丹丹以进皮鞋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4%、逾期年利率为18.2%、每月的3月15日等额归还贷款本息13468.07元,现被告王白峰、孙丹丹所经营的鞋店停业,自2015年10月份起,被告王白峰、孙丹丹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65546元。诉讼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太民金初字第576-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王白峰名下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白峰、孙丹丹在原告处借款后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每月及时清偿借款本息,由于二被告所经营的生意已停业,且已不能按时偿还借款,二被告存在履行合同不能的风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并提前解除合同的请求并无不当,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涛、秦海云、王笑非、王玉玲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现原告在法定担保期限内主张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签订合同时有违规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所辩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与被告王白峰、孙丹丹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王白峰、孙丹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当庭一次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借款本息65546元,借款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被告王涛、秦海云、王笑非、王玉玲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保全费680元,由被告王白峰、孙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昆峰审 判 员 王紫祥人民陪审员 王慧星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