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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商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孙清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孙清杰;孙清波;山东万乘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商初字第145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代表人王锋,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自广,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玮,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清杰,女,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被告孙清波,女,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被告山东万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崔明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欣欣,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山东省分行)与被告孙清杰、孙清波、山东万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乘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代表人王锋的委托代理人孙玮,被告山东万乘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明绪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张欣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清杰、孙清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山东省分行诉称,2011年9月5日,原告交通银行山东省分行(乙方)与被告孙清杰(甲方)签订编号为2009371218001100033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2万元,用于购买济南市天桥区刘家庄13号楼10-102室房产,贷款期限240个月,该笔借款的抵押物为上述房产,且房产共同共有人孙清波同意以该房产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还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清杰、孙清波偿还原告借款184125.95元和截止到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7142.84元;2、被告孙清杰、孙清波偿还上述本金和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10日的罚息192.13元及2015年5月10日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3、被告孙清杰、孙清波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973元;4、原告对被告孙清杰、孙清波提供抵押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南刘庄13号楼10-102室房产(济房权证天字第17103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第一、二、三、六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万乘投资公司对第一、二、三、六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明确第1、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孙清杰、孙清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4125.95元,支付截止2016年2月14日的借款利息12946.08元(含罚息694.67元)及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第6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孙清杰、孙清波、万乘投资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万乘投资公司辩称,被告孙清杰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孙清杰在取得合同约定的房产权利证明,且被答辩人取得抵押物的现房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后,万乘投资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2009年9月13日被告孙清杰、孙清波取得了本案所涉房产的房屋权利证书,2009年10月9日被告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合同约定,万乘投资公司的担保自此解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清杰、孙清波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31日,被告孙清杰向原告交通银行山东省分行递交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载明:申请人孙清杰;申请贷款种类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借款用途购房;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金额22万;房产详细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刘家庄13-10-102。同日,被告孙清波向原告交通银行山东省分行递交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与借款人是姐妹关系,因借款人购买本市天桥区南刘家庄13号10单元102室房产,向原告申请为期20年的个人住房贷款22万元,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向原告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孙清波在该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人处签名并捺印。2009年9月21日,被告孙清杰(借款人即抵押人、甲方)、被告万乘投资公司(保证人、丙方)与原告交通银行山东省分行(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09371218001100033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购买商品房作为住房,并以该房屋向乙方申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房屋坐落天桥区南刘家庄13号楼10-102号,购买总价27.5万元,房地产权证编号:济房权证天字第171033号。贷款金额22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贷款月利率为3.465‰。还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额为1351.54元。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乙方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丙方为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甲方取得约定房屋的权利证明,且乙方取得抵押物的现房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后,丙方的保证责任解除。但在乙方取得现房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前,甲方已有欠款或欠费的,丙方对该部分应付款项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共有人同意以约定的房屋为乙方在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抵押物为约定的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同年10月9日,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核发了济房他证天字第045059号他项权利证书,该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房屋所有权人孙清杰;其他产权人孙清波;债权数额22万元。2009年9月21日,原告交通银行山东省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22万元并打入被告指定的帐户中。被告前期尚能按约还款,但自2014年7月30日起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截止至2016年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125.95元,利息12946.08元(含罚息694.67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对账单、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被告主体身份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孙清杰、孙清波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在本案判决前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应承担相应后果。交通银行山东省分行与被告孙清杰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交通银行山东省分行要求被告孙清杰、孙清波偿还借款本金184125.95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2月14日的借款利息12946.08元(含罚息694.67元)及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清波向原告递交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载明其与借款人孙清杰是姐妹关系,因孙清杰购买本市天桥区南刘家庄13号10单元102室房产,向原告申请为期20年的个人住房贷款22万元,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孙清波依法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清杰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南刘家庄13号楼10-102室房产(共有人孙清波)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万乘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第8.5条明确约定被告孙清杰取得约定房屋的权利证明,且原告交通银行山东省分行取得抵押物的现房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后,被告万乘投资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2009年10月9日,被告孙清杰所购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核发了济房他证天字第045059号他项权利证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万乘投资公司的担保责任自此解除,故原告主张被告万乘投资公司对被告孙清杰、孙清波所涉欠款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清杰、孙清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借款本金184125.95元。二、被告孙清杰、孙清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截止至2015年2月14日的利息12946.08元(含罚息694.67元)及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对被告孙清杰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南刘家庄13号楼10-102室房产(共有人孙清波)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0元、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300600元,由被告孙清杰、孙清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同庆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修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