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林璐与锦州滨海新区市政管理局、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璐,锦州滨海新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672号原告林璐,女,1986年5月8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委托代理人吕连英,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管理局,住所地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贺兰山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唐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局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宋丽,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追加)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暖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家窝铺。法定代表人崔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丽,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璐诉被告锦州滨海��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局)、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暖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供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林璐申请并经本院准许追加了开发区供暖公司为被告。原告林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连英,被告市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市政管理局和被告开发区供暖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林璐系林长江之女,2008年6月24日林长江因病去世。林长江在生前与开发区供暖公司有煤炭生意往来,自2003年3月25日至2005年12月8日,开发区供暖公司共欠林长江煤款689640.85元,林长江一直不间断的向开发区供暖公司索要直至去世。现欠款已移交给市政管理局。林长江去世后,原告林璐多次到被告市政管理局财务处核实,市政管理局予以认可,但欠款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市政管理局给付货款689640.85元,被告开发区供暖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市政管理局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局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供暖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我局只是供暖公司的行政主管单位,我局不应为本案适格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并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供暖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供暖公司是否拖欠原告煤炭款我个人不清楚。原供暖公司的工作人员分流之后,2014年被告市政管理局任命我为开发区供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具体的欠款情况我不清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璐系林长江之女,2009年6月24日林长江因病去世,原告为林长江唯一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从2003年3月25日至2005年12月8日期间,林长江以其本人名义或者以锦州市太和区锦港物资经销处名义为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暖公司供应煤炭,林长江为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暖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暖公司亦陆续向林长江支付货款,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暖公司对上述欠款记录在应付账款财务账下。另外,在2003年底,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暖公司财务账记载将应付李春亭账款248000元转至林长江应付账款项下。截至2007年10月29日,尚欠林长江货款累计为689640.8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09)古民一初字第00610号民事调解书,林长江死亡证明书,锦州市古塔区天安街道良安南社��出具的证明信,煤炭销售发票,证人曹宪明和证人佟勇的证言及本院调取的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暖公司财务明细账等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林长江与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暖公司之间虽无书面的煤炭买卖合同,但基于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暖公司财务账记录的应付款账目内容,林长江与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暖公司形成了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在被告供暖公司的账目中体现欠林长江的货款金额,原告和被告供暖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供暖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暖公司应向林长江遗产的继承人林璐履行给付合同欠款义务。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暖公司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管理局为其行政主管机关,原告主张被告锦���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管理局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材料能够证明林长江或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林璐给付货款689640.85元;二、驳回原告林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6元,由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暖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冬审 判 员 张树森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苗苗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