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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4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金生与于建国、吕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生,于建国,吕月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4507号原告:张金生,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于建国,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吕月珍,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张金生诉被告于建国、吕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2016年9月22日,原告张金生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于建国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房屋的产权产籍。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建国、吕月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自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为72000元(利息按每月2分计,暂计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共计47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计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5年11月2日,二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对40万元借款金额及利息进行确认。但迄今为止,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额第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之后产生的利息及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迟迟不付。综上,原告为主张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于建国、被告吕月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张金生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手机短信等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以下事实可以认定:1、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于建国、吕月珍向原告张金生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截止目前,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因剩余欠款本息未付引发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于建国、吕月珍向原告张金生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两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至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建国、被告吕月珍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生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于建国、被告吕月珍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张金生借款4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0元,保全费28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860元,由被告于建国、被告吕月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荣光人民陪审员  樊永惠人民陪审员  何维刚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彬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