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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开德与被告成都市武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成都市银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开德,成都市武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成都市银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武侯行初字第109号原告郭开德,男,汉族,1972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胡云峰,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武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南三段**号。法定代表人赵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徐锋,男,汉族,1975年3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骆莎,女,汉族,1974年6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成都市银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杨县清,职务不详。原告郭开德与被告成都市武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武侯区市场监管局)、第三人成都市银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安汽车贸易公司)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开德的委托代理人胡云峰,被告武侯区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锋、骆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银安汽车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武侯区工商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武侯)企登办结字2014第032668号企业登记决定(以下简称企业登记决定),决定准予第三人的设立登记,原告被登记为第三人的监事、股东。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企业登记决定合法,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3.股东身份证复印件;4.法定代表人信息;5.董事、监事、经理信息;6.股东会决议;7.承诺书;8.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9.租房协议及房产信息复印件;10.收到材料凭据;11.企业登记决定通知书;12.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二、依据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3.《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九条。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的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工商企字[2009]83号)。原告郭开德诉称,其本人身份证于2012年2月前遗失。2015年3月20日,原告发现他人用其遗失的身份证注册登记成立了银安汽车贸易公司,原告被登记成为第三人监事、股东。第三人申请成立时向工商部门提交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等资料中的“郭开德”签名均非原告本人签名。原告被登记成为第三人的监事、股东非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撤销武侯区工商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将原告作为第三人的监事、股东的工商注册登记。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出示了与被告相同的证据外,另行举示了以下证据:1.接(报)处警登记表;2.原告遗失身份证复印件及补办后现行使用的身份证复印件;3.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的成蓉[2016]文鉴字第15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被告武侯区市场监管局辩称,武侯区工商局根据第三人的设立申请,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后,依法作出了设立登记,该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银安汽车贸易公司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武侯区工商局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均无异议。但第三人在办理设立登记时向武侯区工商局提交的材料中“郭开德”的签名均是伪造,该设立申请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认证如下: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被告提交证据均系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所收集,能真实客观地反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和事实根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依据是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于本案具有可适用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举示的证据,原告提交与被告一致的证据,如上所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另行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第三人向武侯区工商局提出设立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内载明郭开德为股东)、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申请人签名处有“郭开德”签名字样)、2014年7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内载明选举郭开德为第三人监事,落款处有“郭开德”签名字样)、章程(内载明郭开德出资1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4年7月24日前)、股东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协议等资料。武侯区工商局审查后,于2014年7月25日日作出(武侯)企登办结字2014第032668号企业登记决定,准予第三人的设立登记申请。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成蓉[2016]文鉴字第15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认为2014年7月24日《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申请人签字或盖章处“郭开德”签名字迹,2014年7月24日第三人的《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名处“郭开德”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的“郭开德”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另查明,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成武府办发[2015]56号(2015年11月16日)批准,将武侯区工商局的职责划入武侯区市场监管局。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的规定,因第三人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在成都市武侯区,故武侯区工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武侯区工商局的行政职责已划入武侯区市场监管局,故武侯区市场监管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规定,武侯区工商局在受理第三人设立登记申请后,根据其申请内容,对申请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在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作出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的规定。武侯区工商局在对第三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时,因无法定实质审查的要求,该审查应属形式审查;且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文件已符合相关法规规定的要求,故武侯区工商局已尽到了行政机关应尽的审慎审查义务,其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合法。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在办理设立登记时向武侯区工商局提交的2014年7月24日《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申请人签字或盖章处“郭开德”签名字迹,2014年7月24日第三人的《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名处“郭开德”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的“郭开德”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本案所涉及的设立登记申请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武侯区工商局作出的设立登记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真实,现原告要求撤销原告作为第三人监事、股东登记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成都市武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武侯)企登办结字2014第032668号企业登记决定中关于将原告郭开德作为第三人成都市银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监事、股东的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武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代理审判员  宋 军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