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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92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晋江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9月17日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的,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窜至晋江市金井镇玉山村顶坑东区57号被害人林某家中,欲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林某发现,遂逃离现场。被害人林某的邻居洪某1听闻被害人林某喊抓小偷后对被告人许某进行追赶并截获,被告人许某与洪某1扭扯过程中动手殴打洪某1脸部,后继续逃跑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晋江市公安局金井派出所。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是犯罪未遂,是累犯,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许某否认指控,辩解其进入被害人林某家中是为了打听信息,无盗窃动机,其在逃跑过程中也无暴力抗拒抓捕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窜至晋江市金井镇玉山村顶坑东区57号被害人林某家中,欲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林某发现,遂逃离现场。被害人林某的邻居洪某1听闻被害人林某喊抓小偷后对被告人许某进行追赶并截获,被告人许某与洪某1扭扯过程中动手殴打洪某1脸部,后继续逃跑时被群众抓获并报警。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洪某1出具了谅解书,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许某的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相片及说明,证实2015年1月19日13时许,其在家中洗衣服,后到二楼阳台晒衣服,下楼到大厅佛龛柜子拿脸盆到大门口打水打算擦桌子,回到大厅时听到侧门走廊铁桶被碰撞的声响,其过去看到一名男子躲在纸箱后面,其问对方说“喂,你是谁”?该男子听到后才站起来,走到过道的中间,面对其说“我就进来看看”,其回答说“我又不认识你,你到我家里看什么”,“你是不是小偷要来偷东西?”,该男子就往大门跑出去。其开始大喊抓贼,邻居出来帮忙抓小偷,其看见对方已经跑到其家旁边的一小山去了,后其邻居“抛啊”跑到山上抓住他并把他带到其家旁边,一起将该男子控制住,后该男子说要上厕所又跑了,其邻居等人又将该男子抓获。期间,“抛啊”抓到该男子后回来曾告诉其,该男子在山上被抓到时曾殴打“抛啊”几下。后其一方报警,公安人员过来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其记得发现该男子时,侧门门栓被打开了一个,平时该扇门的门栓都是栓上的。其辨认出进入其家中欲盗窃的男子是被告人许某。2.证人洪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人员照片及说明,证实2015年1月19日13时许,其和其儿子洪某2前在金井镇玉山村顶坑东区83号家门口休息时,听到有人喊“抓小偷”,之后其看到一名中年男子从其家门前的菜地跑过去,后面跟着其邻居林某,林某喊“抓小偷”时,其和其儿子一起冲过去追那名男子,后在一菜棚子地的电线杆旁追上对方,其冲过去用在路上顺手捡起的一根细竹棍子打向该男子,该男子用拳头殴打其嘴唇和鼻梁,牙齿有点出血,该男子继续逃跑,后其继续追至大路时,该男子被赶来的几个群众围住。其辨认出被抓住的男子即被告人许某。2015年9月,被告人许某的家属找到其向其道歉,其谅解被告人许某的行为。3.证人洪某2前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相片及说明,证实2015年1月19日13时许,其和其父洪某1在金井镇玉山村顶柯坑东区83号家门口的时候,突然听到林某喊“抓小偷”,后一名中年男子从其家门口菜地跑过,林某在后跟着。其和洪某1沿着小巷子追该名男子至村口的菜地将该名男子追上,其父亲用手抓住该男子的衣服,该男子停下来打中其父亲上嘴唇和鼻梁两拳后又继续逃跑,其父亲从地上捡起1根竹棍打向该男子的手和脚,其也追上去和洪某1将该男子制服,带到村口的路边,邻居和群众一起将该男子围住,并打电话报警。其辨认出被抓获的男子是被告人许某。4.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害人林某房子内外的现场情况。5.(1994)泉刑初字第074号刑事判决书、【1994】闽刑终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许某的犯罪前科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的基本身份情况。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许某右手掌部挫伤、左手肘部挫伤,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的归案过程及本案的破获经过。9.谅解书,证实洪某1已谅解被告人许某的殴打行为。10.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9日13时许,其到晋江市金井镇玉山村顶柯坑东区,路过一间房子时,看见一名中年女子在二楼的阳台晾衣服,一楼大门没有关,于是其从大门走进房间,准备看看房子里有没有值钱的东西,顺手偷走去卖了换钱花。其进去房子后打算拿东西时,发现该女子端了一盆水,从楼上下来,其怕被发现就躲到楼梯旁侧门走廊一纸箱旁边,该女子看到其就问“你干嘛?”,其说“没有,我只是看一看”,对方就大声喊“你是不是小偷”,其赶紧往大门跑,该女子则在后大声喊“抓小偷”,其往房子旁边菜地的方向跑,两男子刚好站在菜地那边,见状即追其,后其被一持锄头的中年男子追上,用锄头柄殴打其,其用手挡住后和该中年男子扭扯在一起,其用拳头殴打到该中年男子,随后挣脱了继续逃跑,到公路附近时有两名男子和一妇女在等着其,围过来殴打其几下。后有人报警,其被扭送到派出所。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许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许某被发现的地点是私人住宅较为隐蔽的场所,其进入他人住宅后未如其辩解的向房子主人打听信息,而是在被房子主人林某发现质问后即逃跑的行为,与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意图盗窃而进入他人房子的供述是相符的,而被告人许某在逃跑的过程中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有证人洪某1、证人洪某2前的指认,被告人许某也予以供述其有对被害人洪某1有殴打行为,被害人林某的陈述也予以佐证,被告人许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后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予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证人洪某1谅解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予以量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安全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禤汉夏审 判 员  许逢其人民陪审员  唐春来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东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