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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上海智控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智控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美佳尼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407号原告上海智控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XX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荣,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美佳尼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MAKIMURAKIYOSHI(牧村清)。原告上海智控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下简称智控公司)与被告美佳尼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简称美佳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智控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至12月间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十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电器产品总计人民币44,35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原告通过快递把价值44,352元的货物寄给被告,随货邮寄了送货单、发票等。被告收货后付款4352元并确认尚欠原告40,000元未支付。且被告已经进行了44,352元货物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抵扣。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讨货款,但之后被告失踪致货款催讨无着。现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2、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电子邮件及其附件,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40,000元未支付;3、原告自行制作的销货应收明细账,证明在2014年5月15日到2014年12月9日,原告应收被告货款44,352元;4、原告开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十份,金额共44,352元;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52元;6、快递收据及送货单共计十份,证明原告通过快递公司向被告交付了十一份合同约定的货物;7、税务部门出具的电脑屏幕截图九份,证明被告已经进行了价值44,352元的货物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被告美佳尼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至12月间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十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电器产品,包括模块、按钮、继电器等,供方提供运输,货到票到30天付清全部货款,货款总计44,352元。后原告通过快递把价值44,352元的货物寄给被告,随货邮寄了发票。被告收货后付款4352元,并对金额为44,352元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无着。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税务部门出具材料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美佳尼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智控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美佳尼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智控控制系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原告上海智控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美佳尼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美佳尼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晶审 判 员  方 斐人民陪审员  徐德媛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春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