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5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叶新涛与张新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新涛,张新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民初313号原告:叶新涛,男,195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浠水县。委托代理人:曹涛生,浠水县洗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710011103576,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新元,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原告叶新涛与被告张新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新涛及委托代理人曹涛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新涛诉称,2014年6月,被告张新元在我处赊购冰箱四台、空调六台,共计价款25300元。后,被告张新元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我催讨,2015年6月14日,被告张新元出具还款协议,承诺7月15日还款一万元,8月15日付清。并约定以年利率一分计息。此后,被告张新元亦没有按协议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新元偿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新元未予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叶新涛在浠水县洗马镇河东村经营一家电器商店,被告张新元在洗马镇堰桥村经营家用电器。2014年6月22日、23日,被告张新元在原告叶新涛处赊购冰箱四台、空调六台,共计价款25303元。双方约定同年腊月二十八日前结清货款。后,被告张新元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2015年6月14日,被告张新元出具还款协议,所欠原告叶新涛货款25300元,承诺7月15日还款一万元,8月15日付清,并约定以年利率一分计息。此后,被告张新元亦没有按协议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叶新涛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还款协议、销售电器协议、销售货物清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新元在原告叶新涛处赊购家用电器,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叶新涛向被告张新元交付了商品,被告张新元接受商品后即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叶新涛支付价款。被告张新元后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叶新涛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叶新涛主张被告张新元偿付货款及承担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新涛价款253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6月14日起以年利率10%计算)。本案受理费2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新元负担,亦限于上述期限一并支付原告叶新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朱 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子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