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袁民一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童文辉与皮旭勇、周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文辉,皮旭勇,周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1982号原告:童文辉,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委托代理人:邹晓明,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维,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皮旭勇,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周婕,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址同上。原告童文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皮旭勇、周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圣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晓明、邹维,被告皮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婕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左右,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皮旭勇相识。2012年底,被告皮旭勇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向被告借款,每次约定月利率不等,期间被告皮旭勇也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与利息。2015年7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皮旭勇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88993元,按月利率2%计息。同时,被告方承诺在2015年8月5日前还利息30万元,逾期任由原告采取任何措施。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皮旭勇、周婕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88993元,其余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偿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皮旭勇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原告诉称的那么多。被告周婕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左右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皮旭勇相识。2013年起,被告皮旭勇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被告皮旭勇也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9日,经双方结算,列出《利息清算表》如下:“因皮旭勇生意周转困难,特向童文辉借款,以月息2分计算,由于时间久未付利息,特将利息清算明细如下(伍拾万欠条);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20日本金伍拾万元整(50万元)已还,未付利息计:36660元。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7月30日本金伍拾万元整(50万元)未还,未付利息计:152333元。以上总共欠利息合计人民币:壹拾捌万捌仟玖佰玖拾叁元整(188993元),减去2015年5月20日已付利息壹拾万元整,剩余利息:捌万捌仟玖佰玖拾叁元整(88993元)”,该《利息清算表》由被告在“欠款人签字”处签名确认,被告皮旭勇也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皮旭勇承诺在8月5日之前还童文辉利息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所借本金及利息余款在2016年7月29日前还清,利息在每月30日前付清,不能拖欠(8月26日童文辉银行贷款过桥由皮旭勇负责),如有违规,任凭童文辉采取任何措施”。嗣后,被告皮旭勇未按上述《承诺书》约定如期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皮旭勇、周婕于1994年登记结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依法作出(2015)袁民一初字第198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存取款明细、《利息清算表》、《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加之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皮旭勇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借条》、《利息清算表》、《承诺书》等证据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约定月息2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现被告皮旭勇在出具《承诺书》后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如期支付利息,有违诚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立即偿清借款本金50万元、尚欠利息88993元,并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皮旭勇、周婕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婕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皮旭勇、周婕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童文辉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88993元,合计人民币588993元,并自2015年7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债务偿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690元,减半收取计币4845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人民币8615元,由被告皮旭勇、周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圣来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强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