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6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乐华 徐培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乐华,徐培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6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张仁兴,副总裁。委托代理人周尚剑,四川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乐华,女,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系金牛区景伟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杨军,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培志,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上诉人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宇建设)因与被上诉人王乐华、徐培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超宇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周尚剑、被上诉人王乐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培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8日,超宇建设登记设立超宇建设公司设计一分公司,徐培志任该设计一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10月23日,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18日期间,王乐华先后向徐培志供应货物,《送货单》及《入库单》分别由胡维宽签收。王乐华供货后,徐培志个人转款支付20000元,现金支付50000元,另通过超宇建设设计一分公司的账户转款支付20000元。2014年1月24日,徐培志向王乐华出具《付款说明》,载明:“今欠景伟装饰材料经营部材料款暂定12.2万元,具体金额以结算手续为准,此款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按财务结算手续实际金额支付完毕。付款人:徐培志”。另查明,2014年9月3日受理的(2014)金牛民初字第6888号王乐华与徐培志、钟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王乐华持与本案相同的《送货单》、《入库单》及《付款说明》作为诉讼证据,徐培志的答辩及质证意见为,徐培志在该案采购过程中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王乐华起诉徐培志系主体有误,且该案货款并未进行结算,对于起诉金额有异议。同时徐培志认可《送货单》和《入库单》上的签字人“胡维宽”,是超宇建设设计一分公司的库管。在(2014)金牛民初字第6888号案件开庭审理后,王乐华以诉讼主体有误为由,申请撤回了起诉。原审庭审审理中,王乐华主张徐培志的行为系履行超宇建设设计一分公司的职务行为,由于超宇建设设计一分公司已注销,应由超宇建设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同时,徐培志明确表示本案债务因已无任何财务人员,已不能再行结算。王乐华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从《付款说明》约定付款日(2014年6月30日)的次日即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王乐华在本案中请求判令,1、超宇建设支付货款122000元;2、超宇建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从2014年7月1日暂算至2014年7月23日;3、超宇建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入库单》、《付款说明》、(2014)金牛民初字第6888号案件庭审笔录、超宇建设设计一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中,徐培志抗辩出具《付款说明》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超宇建设无关;且徐培志并未授权胡维宽在《送货单》、《入库单》签署涉货意见,本案供货事实徐培志并不清楚。但在(2014)金牛民初字第6888号案件庭审中,徐培志对于《送货单》、《入库单》及《付款说明》的真实性均未提出质疑,对于其出具的《付款说明》亦主张系履行超宇建设设计一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成为付款主体,并同时认可胡维宽系超宇建设设计一分公司库管人员的身份。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徐培志针对同样的证据材料作出了前后不一致的陈述,徐培志对此前后不一致的陈述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亦未提交证据推翻其第一次庭审中认可的前述证据事实。根据常情常理分析,徐培志在先的陈述更为真实可信。结合到本案,当事人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入库单》、《送货单》也未加盖收货单位印章或由徐培志本人签名,但胡维宽作为超宇建设设计一分公司的库管人员,签收货物应系胡维宽履行其与职务相关的工作,故胡维宽在《入库单》、《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超宇建设设计一分公司承担。此外,胡维宽签收货物后,从已付货款情况来看,徐培志个人转款并支付部分现金,另外部分款项是由超宇建设设计一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王乐华。付款后,徐培志作为超宇建设设计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向王乐华出具《付款说明》的行为亦符合商业惯例。故,徐培志出具《付款说明》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超宇建设设计一分公司承担。因此,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超宇建设设计一分公司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更符合案件的事实。王乐华与超宇建设设计一分公司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其义务。买卖关系形成后,王乐华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超宇建设设计一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徐培志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问题。虽然徐培志在向王乐华出具《付款说明》时,注明“按财务结算手续实际金额支付完毕”,但本案中,由于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是超宇建设设计一分公司,因此出示财务结算完毕的手续应当是超宇建设设计一分公司的举证责任,如超宇建设设计一分公司认为王乐华起诉货款金额有误,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由于超宇建设设计一分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且庭审中徐培志已明确表示不能再行进行财务结算,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王乐华主张从《付款说明》约定付款日(2014年6月30日)的次日即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该利息计算方法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综合王乐华提供的全部证据内容,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超宇建设设计一分公司的付款行为,可以确认超宇建设设计一分公司尚有货款122000元未能清偿完毕,故超宇建设设计一分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由于超宇建设设计一分公司已注销,超宇建设设计一分公司作为超宇建设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因此超宇建设设计一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超宇建设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超宇建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乐华货款122000元及利息(以122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诉讼保全费1140元,合计2730元,由超宇建设负担(此款王乐华已垫付,超宇建设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王乐华)。宣判后,原审被告超宇建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王乐华的合同相对人系徐培志,徐培志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超宇建设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胡维宽不是超宇建设员工,应该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乐华答辩称,王乐华起诉徐培志及超宇公司,因涉案货款的送货时间段是超宇建设分公司的承续期间,案涉货物也是直接送到超宇建设承建的工地,徐培志系代表超宇建设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故请求维持。被上诉人徐培志未做答辩。二审庭审审理中,超宇建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承包经营合同》,拟证明:徐培志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超宇公司在本案工程中仅仅收取管理费及税费,徐培志承担涉案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故徐培志在本案中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王乐华的质证意见为:《承包经营合同》不是新证据,该证据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是在一审审理前就已实际存在的证据。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4月27日,超宇建设与徐培志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主要约定,超宇建设任命徐培志为超宇建设设计一分公司总经理,负责独立承包经营之相关事宜。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徐培志向超宇建设支付综合管理费。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主要系合同相对人的确定,即与王乐华建立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是谁。根据本案中王乐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1、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18日期间,王乐华向徐培志所在的工地供应了货物;2、王乐华收到了部分货款;3、王乐华还有部分货款未收完。根据二审中,超宇建设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1、2012年4月27日,徐培志与超宇建设建立了承包经营关系;2、徐培志系超宇建设分公司总经理;3、徐培志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向超宇建设支付管理费。根据徐培志在两次诉讼案件中的陈述,收货员胡维宽是超宇建设设计一分公司的库管。从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与王乐华发生交易期间,徐培志系超宇建设分公司总经理,接收王乐华货物的人是超宇建设员工,徐培志对外以超宇建设名义开展业务,况且徐培志基于其与超宇建设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还要向超宇建设缴纳管理费。因此,王乐华主张与超宇建设建立了买卖关系,其提交的证据已能达到证明目的,王乐华已完成举证责任。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与王乐华建立买卖关系的相对人应系超宇建设。至于超宇建设与徐培志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徐培志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问题,应系徐培志与超宇建设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形成对外承担责任的对抗,超宇建设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依据该合同约定向徐培志主张权利。同理,胡维宽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其不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对于货款结算的问题,虽徐培志在向王乐华出具《付款说明》中注明“按财务结算手续实际金额支付完毕”,但本案一审庭审中徐培志已明确表示不再进行财务结算,故该说明应作为认定欠款的依据。由此,超宇建设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骥代理审判员 赵 锋代理审判员 龚 耘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梅芳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