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长江与唐山市旺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江,唐山市旺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18号原告:李长江。委托代理人:苏晶晶,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唐山市旺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益民街西侧商业房**号。法定代表人:赵金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福江。系该公司调度。委托代理人:张洪梅,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江诉被告唐山市旺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涛,人民陪审员魏成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晶晶,被告唐山市旺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江诉称:原告在2013年6月入职被告公司工作,职务是司机。双方约定被告按照车次向原告支付工资,每次出车为170元,在原告工作的过程中,被告自始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28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单方宣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份工资共计20230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023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27日)、经济补偿金5057.5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的双倍工资35700元、赔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200元。被告唐山市旺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从唐山往北京、天津机场运送客人,被告有相应的固定的司机负责拉载客人。偶尔司机不足时曾经找过原告出车,双方约定原告将被告的客户送到指定的北京或天津机场,原告将被告客户送到指定地点,被告按事先的约定区分不同的车型,每车次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报酬,双方即时结算。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双方不受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二、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所谓的工资,原告为被告出车的费用均在每次出车返回时结清。原告其它依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主张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李长江到被告唐山市旺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从事客车司机工作,负责唐山、北京、天津三地的乘客运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按照原告所驾车型160元/车次(早晚班加10元补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离开被告处。原告称被告尚未发放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27日的工资,并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的有被告单位字样但无被告单位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的部分派车单和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原告本人书写的回程记录本,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印证其主张,证人冯志华作证内容为:“我能证明李长江在被告处上班。我是2013年9月份去的被告处,我去的时候,李长江就已经在被告处开车。2014年1、2月左右李长江离开被告处,我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到2014年10月初左右。我在被告处也从事司机,我开的是17座的全顺,车牌号是冀B×××××。李长江开的是22座考司特,车牌号是2905,只记得后面的数字。……我们每出一趟车都有派车单。……在派车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签章确认这一程序,都是调度管……”,证人袁某内容为:“李长江在被告处工作过,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等事实,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不清楚。我与李长江曾经都在被告处工作过,也就是同事关系。我在被告处从事司机,也从事过调度。我是2013年11月中旬到的被告处,2014年6月中旬离职。我从事调度一职,负责派车,根据记录本,上面有第二天接送的人员,我需要根据时间安排车。我工作期间的考勤是通过派车单和结算单,……李长江是2014年1月下旬离开被告处。……我当调度的时间是李长江离职后,所以李长江的派车单我并未经手”。被告主张劳动报酬双方即时结算,不存在拖欠,并提交了有原告李长江以及被告公司负责人赵金红签字的结算单证明其主张的双方结算方式,结算单备注栏有当日工资已付的字样。原告李长江于2015年1月22日向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内容如下: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023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27日)、并支付经济补偿金5057.5元;2、请求裁决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的双倍工资35700元;3、请求被告赔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200元;4、请求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当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其它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主张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原告是按照被告公司的安排从事乘客接送,原告完成了接送工作后,由被告给付劳动报酬(通常按即时清结方式)。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构成要件,故原告的上述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27日工资问题,但其向本院提交的派车单无被告公司印章及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回程记录本又系其本人书写,另原告出庭作证的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存在为被告出车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也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长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峰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魏成山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