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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城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王某丙为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乙,王某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城民初字第00364号原告王某甲,女,196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归新立,新野县建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女,1965年出生。被告王某丙(系刘某乙丈夫),男,1949年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樊华巧,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王某丙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归新立、被告刘某乙、王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华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告将其父王某丁送至二被告开设的新野县爱心老年公寓入住,并约定每月支付二被告1500元。由于二被告未尽其责,致使2014年10月12日早上原告之父王某丁从爱心老年公寓楼顶摔下当场死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原告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21957.2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60936.25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王某甲及其父亲王某丁的身份证各1份,证实原告及其父的身份情况。2、刘某戊证言1份,证实死者王某丁生前入住二被告开办的在西环路的老年公寓及王某丁从楼上摔下的事实。3、郑某己证言1份,证明内容同上。4、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医嘱单各1份,证明王某丁从三楼上摔下后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5、新野县殡仪馆证明1份,证实王某丁的火化情况。二被告辩称,原告父亲在我们老年公寓居住属实,但原告父亲去世和我们没有关系,其生前多次自杀未遂,本次事故是其自杀所致,我们在原告父亲死亡中没有任何过错,所以不承担责任。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白某甲、白某乙、常某某、王某某、郑某己、高某某共同书写的证言1份,证明死者王某丁生前曾遭受原告之子虐待,生前患有多种疾病,还坚持带病给原告做饭,生活不如意,曾自杀过三次未遂。2、入住合同1份,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其父入住之前如实告知二被告王某丁的病情及身体情况。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了新野县公安局汉城派出所在事发后的处警经过;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现场勘验的照片1组;依法对同在新野县爱心老年公寓居住的王某某、白某甲、白某乙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称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六位证人均不是直接目击人,证人不具有客观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相关人员的陈述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本院对其他人员的调查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称与本案死者的死亡没有关联性,合同没有提到入住前不告知身体状况及病情的约定和未尽告知义务所承担的不利后果,且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死者生前系在被告处接受被告的爱心养老服务,与被告有直接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及养护与被养护的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称内容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父亲王某丁出生于1930年7月15日,系退休职工。其妻去世后王某丁和大女儿王某甲及外孙子一起生活。2014年8月13日原告将其父王某丁送至二被告开设的新野县爱心老年公寓入住在二楼一单间,并约定每月支付二被告相关费用1500元。王某丁入住老年公寓后,曾多次对共同入住的多位老人流露出厌世情绪及轻生念头。2014年10月11日凌晨三四点钟,原告之父王某丁到新野县爱心老年公寓三楼楼梯口,将锁门的铁丝拧断,来到楼顶,踩踏其搬积的砖块,翻过围墙坠楼。入住的多位老人当时均听到噗通声响,然后电话告知被告刘某乙,刘某乙怀疑是三楼一老人摔倒,随即到三楼多个房间巡查后未发现异常情况,即回房休息,当时未对二楼巡查。早上六时许,附近群众发现王某丁躺在地上随即报警,新野县公安局汉城派出所出警民警赶赴现场后,发现王某丁躺在地上,已无生命迹象,随即拨打120救护车前来急救,并会同新野县刑事科学技术室民警对现场及王某丁所住房间进行勘验,发现王某丁遗留在桌子上的遗书,内容为:“老爸疼痛难忍…我真诚的…我两个好闺女最后只提一个要求把我的骨灰撒到白河内就满足了…”。通过侦查实验,新野县公安局汉城派出所认定王某丁系自杀。另查明,王某丁生育两个女儿,分别为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妹王书会。在本案诉讼中,经本院释明,王书会明确表示放弃对二被告主张权利;王某丁入住老年公寓前,因家庭事务及自身患病数次自杀未遂。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本案中原告之父王某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人,不能正确面对生活中的挫折,自愿放弃自己的生命,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二被告作为有偿性社会养老机构的经营者,未能综合考虑到老年人特殊的生理、心理因素,采取有效手段合理疏导,加强安全管理,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且在凌晨得知有异常的情况下,未细致谨慎的查房,贻误抢救,自身存在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原告之父的死亡存在相应的因果联系。结合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事故中各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及其妹情感造成的伤害等因素,本院酌定二被告赔偿原告及其妹各项损失30000元,因原告之妹王书会明确表示放弃对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应由二被告赔偿原告15000元。原、被告的其他诉辩理由,均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原告负担3345元,二被告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波代理审判员  张朝凤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艾晓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