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郑某某、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郑某某,杨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1163号原告石某某,男,汉族。被告郑某某,男,汉族。被告杨某某,女,汉族,系被告郑某某妻子。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13年6月,被告郑某某、杨某某之女与原告儿子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在儿女之事谈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43000元,后原、被告儿女分手后,原、被告就彩礼返还之事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借儿女婚事索要彩礼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儿女婚姻之事索要彩礼43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石某甲诉郑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证人赵某某、石某乙两人的当庭证言,主要证明因儿女婚事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钱为43000元。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并没有给我43000元,我也没有见过这43000元,至于给谁了我不知道,所以我不应该给他返还。被告郑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应视为其对享有的诉辩权利及举证、质证权利自愿放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某某有异议,理由是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具有偏向性,没有真实性。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自愿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而经本院审查,证人赵某某、石某乙二人的当庭证言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儿女谈婚论嫁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被告郑某某、杨某某之女郑某甲与原告儿子石某甲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即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在谈婚谈婚论嫁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43000元。后原、被告的儿女自行解除了同居生活,双方就彩礼返还之事协商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以女儿婚姻之事向原告索要43000元彩礼,是否返还,返还多少。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被告借其女儿婚事向原告索取彩礼,显属不对,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诉请由被告返还彩礼43000元,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并未给其彩礼43000元,也没有见过这43000元彩礼款,其不应该返还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某某、杨某某共同返还因女儿婚姻之事向原告石某某索要的彩礼款4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恩国审 判 员 姜 明人民陪审员 朱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煊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