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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2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金中福与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中福,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976号原告:金中福,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路188号明珠大厦404-405室。法定代表人:李彩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宝青,男,65岁,系公司员工,住杭州市上城区。原告金中福与被告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中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宝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中福诉称:本人有一辆浙A×××××出租车,委托被告公司管理,经纬公司每月扣除1200元管理费后向原告本人支付承包金6900元。但自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10月所欠的承包费共计人民币34500元。根据原告金中福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金中福(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将其在被告名下全额承包经营的浙A×××××索纳塔出租车委托给甲方公司管理;2、乙方的委托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7年11月16日止,车辆经营模式及收付费情况详见甲方与该车辆一线经营者签订的浙A×××××《营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一线经营者向甲方缴纳的保证金及每月承包金均由乙方收益,甲方仅代为收付;3、每月19日甲方支付给乙方6900元(代扣规费1200元暂按上月19日-本月18日计算,委托期结束后恢复至每月20日预缴次月规费,并补足差额)。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金中福支付每月费用6900元直至2015年5月份;但从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的费用共计34500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遂原告金中福将被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至10月五个月的费用共计34500元。因此,原告金中福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金中福所欠费用人民币3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1元,由被告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 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