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崔从海与孟庆伟、崔万猛、王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从海,孟庆伟,崔万猛,王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崔从海,男,住东明县。被告孟庆伟,男,住东明县。被告崔万猛,男,住东明县。被告王美英,女,住东明县。原告崔从海与被告孟庆伟、崔万猛、王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从海、被告崔万猛、王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庆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孟庆伟因做生意资金紧张,曾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期限7天,被告崔万猛、王美英作为担保。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孟庆伟未到庭应诉与答辩。被告崔万猛辩称,当时的借款事实我记不清了,应以借条原件为准,我是借款证明人,不是担保人。我不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美英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是担保人也是事实,应该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我们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孟庆伟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由被告崔万猛、王美英为其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7天。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借还款协议并附有收到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崔万猛、王美英偿还原告崔从海10000元,剩余40000元借款未偿还,后经原告崔从海多次催要仍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庆伟由被告崔万猛、王美英作担保向原告崔从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7天,由原、被告签订的借还款协议和被告孟庆伟书写的收到条为凭,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崔万猛、王美英是担保人。被告孟庆伟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未能及时归还。被告崔万猛、王美英作为担保人,也未按协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只偿还原告10000元。故原告崔从海要求被告孟庆伟应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崔万猛、王美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40000元的诉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从海借款40000元。二、被告崔万猛、王美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万猛、王美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庆伟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三被告负担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敬敬代理审判员 安祥斋代理审判员 刘忠良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慧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