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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姚金环与郑顺治、林连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金环,郑顺治,林连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姚金环,女,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师兵,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珉,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顺治,女,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被告林连建,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阮志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金环诉被告郑顺治、林连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珉、被告林连建的委托代理人阮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顺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金环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郑顺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人民币2000元按月支付,至今被告未偿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顺治在婚姻关系期间所欠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林连建承担本案的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人民币7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顺治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林连建辩称,其对本案借款一无所知,且其与被告郑顺治已经离婚了,离婚前被告郑顺治沉迷于六合彩,造成双方离婚。若本案借款属实,借款时间是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两年期间的利息,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该部分利息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郑顺治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姚金环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郑顺治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据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郑顺治、林连建于1995年11月23日依法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虽然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离婚,但被告郑顺治的该笔借款行为发生于其与被告林连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郑顺治、林连建的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被告郑顺治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张、被告郑顺治、林连建的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二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及原告和被告林连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能作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姚金环与被告郑顺治均已成年,故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姚金环与被告郑顺治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据此,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顺治向原告姚金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仍未能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郑顺治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和被告郑顺治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郑顺治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郑顺治的借款行为是在其与被告林连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被告郑顺治、林连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笔债务是被告郑顺治个人的债务,因此,被告郑顺治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应视为被告郑顺治、林连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郑顺治、林连建共同偿还。被告林连建提出借款时间是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两年期间的利息,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该部分利息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顺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顺治、林连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姚金环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为人民币1850元,由被告郑顺治、林连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红审 判 员  张良程人民陪审员  陈章乙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海亿附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