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马某某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60号原告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马某某,男。原告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证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立陶宛技术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原告派遣被告到立陶宛西部船厂工作,工种为装配工。2014年2月28日被告到达立陶宛西部船厂后经厂方考核被认为完全没有必需技能,对被告进行数次专业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向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石家庄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2015年2月15日作出石新劳人裁字(2014)97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书不服,特诉至法���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立陶宛技术劳务派遣合同》已解除。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12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的资格。资格证书编号为:LW130020120008。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同意书的情况下,2013年9月26日,原告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立陶宛技术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派遣被告到立陶宛西部船厂工作,工种为装配工。出国之前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户籍公证、出国护照、出国机票等出国手续。2014年2月28日原告负责安排被告到达立陶宛西部船厂,后经厂方考核被认为无任何装配技能,对被告进行数次专业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原告出具了立陶宛使馆认证文件及太行公证处出具的文件汉译件内容证明该事实。原告在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收到。在立陶宛西部船厂期间,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50利特,并提前预支了生活费340利特。并给被告提供了食物。原告提交了有被告签字共150利特借条三张,内容分别为“现向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五十利特(50LT)。返还方式可以从公司返还款项里扣除,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借款人为吝宝雷、张会强,王宝成、马某某、马利、梁群、周如林、赵宁”。借条二内容为“现向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五十利特(50LT)返还方式可以从公司返还款项里扣除。时间为2014年5月8日,借款人为马某某、马利、周如林、梁群、张会强、王宝成、吝宝雷、赵宁”。借条三内容为“现向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五十利特(50LT)返还方式可以从公司返还款项里扣除。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借款人为吝宝���、马利、王宝成、赵宁、梁群、马某某、周如林、张会强”。原告提供了两张预支生活费签领单共计每人340利特。原告提供的认证费公证费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出国费用花费具体票据为2013年10月9日,认证费两张金额分别为506元、300元,2013年11月12日三张票据金额为150元、1560元,256元,2013年11月27日认证费700元,2013年11月28日认证费票据金额为150元,256元。原告出示2013年2月11日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用13200元,平安境外工作意外伤害保险A款270元,及2014年4月29日平安境外意外伤害险A款180元。原告出示机票5张具体如下:2014年2月25日路满朝航空运输电子客票6170元,2014年2月25日脱启明航空运输电子客票4170元,2014年3月3日王磊航空运输电子客票4170元,2014年5月9日路满朝航空运输电子客票6000元,意外伤害险保单30元,2014年5月9日魏红航空运输电子客票6000元,意外伤害险��单30元,原告出示被告从立陶宛回中国的机票费用1411利特,由原告负担。原告提交火车票2张共计257元,出租车票共计9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立陶宛技术劳务派遣合同》出国机票、公证费、借条、车费、保险费、生活费、食物签领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立陶宛技术劳务派遣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为被告办理了出国出境的相关手续。根据协议被告出国的机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为了对本次劳务派遣进行协调沟通,在2014年2月25日安排随行工作人员路满朝、脱启明北京至立陶宛的往返机票,石家庄至北京西的往返火车票及出租车费用及2014年3月3日王磊的北京至立陶宛单程机票,均属于该公司内部的职务行为,该笔费用应由本次劳务派遣方自行负担。原告���2014年2月11日为被告缴纳的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平安境外工作意外伤害保险(A款)所产生的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立陶宛劳务派遣合同》约定该保险由雇主单位负担。被告在2014年2月26日到达立陶宛并乘坐原告组织的大巴车到达立陶宛西部船厂后,经过该船厂对每位工人进行考核,经过四次考核有七名焊接工和一名船体装配工,因没有足够的资格并且在培训期间没有进步而被拒绝录用。该事实有立陶宛使领馆认证文件,及太行公证处的出具的汉译公证书为证。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的劳动技能不能符合劳务派遣合同的必备技术条件。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原被告双反签订的《立陶宛技术劳务派遣合同》的相关规定,造成实际违约。在2014年5月9日原告按排路满朝、魏红去立陶宛西部船厂协调此事所定机票、2014年4月29日平安境外工作意外伤害保险(A款)及航空保险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在到达立陶宛西部船厂后,被告曾向原告先后分两次提前预支生活费340利特(立陶宛货币单位约合人民币700.10元)被告每人向原告先后三次共借150利特(立陶宛货币单位约合人民币308.87元)原告还为被告每四天提供一次食物。对于借款和预支生活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照借条将借款和预支生活费返还原告。原告称被告在2014年5月29日乘坐飞机由立陶宛回国的机票由其负担事实,原告并无票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在2015年7月29日收到,本院认为被告行为在立陶宛西部船厂第二次考核不合格时,已构成对本次劳务派遣合同的实质违约,原告主张在2014年7月24日解除双方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立陶宛技术劳务派遣合同》。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008.97元(490利特)以及机票、保险费用1507.5元,共计2516.47元。三、驳回原告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和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忠审 判 员 张观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云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