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李家华与王玉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华,王玉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李家华,男,汉族,1971年5月29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王玉永,男,汉族,约40岁,现下落不明。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李家华诉被告王玉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华诉称:2014年2月,被告向我承诺其能协调徐州矿务集团新疆天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我提供10万吨全年低价煤事宜,双方商定由我向被告预付佣金200000元,若被告无法兑现上述承诺,佣金全额退还。之后,我依约向被告预付佣金200000元。同年2月底,徐州矿务集团新疆天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我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吨煤销售价格为165元。同年4月徐州矿务集团新疆天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外下调吨煤市场销售价格至15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其能协调徐州矿务集团新疆天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我提供10万吨全年低价煤的承诺,下调我的合同吨煤销售价格,但被告至今未兑现其承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佣金200000元及利息损失15583.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玉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向原告承诺其能协调徐州矿务集团新疆天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供10万吨全年低价煤事宜,双方商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佣金200000元。同年2月底,经被告介绍徐州矿务集团新疆天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00000吨煤炭买卖合同,每吨煤销售价格为165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佣金20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同年4月徐州矿务集团新疆天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外下调吨煤市场销售价格至155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兑现其承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从徐州矿务集团新疆天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约37000多吨煤炭后,因其他煤矿有更加便宜的煤炭,原告未再继续履行该买卖合同,转而购买其他公司的煤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作为居间人促成原告与徐州矿务集团新疆天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100000吨煤炭买卖合同成立,原告作为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认为被告未兑现其承诺,要求被告退还佣金200000元及利息损失1558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完成了居间合同义务,由于市场变化是在原告的买卖合同订立之后,并且其他煤矿也出现比每吨155元更加便宜的煤炭,原告自行终止买卖合同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在买卖合同签订后,应当自行承担发生市场价格变化的风险,而不能将风险转嫁给他人。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因为履行合同遭受损失及被告在促成买卖合同过程中提供虚假情况的相关证据。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王玉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家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34元,公告费410元,由原告李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秀风代理审判员 黄永凯人民陪审员 赵永胜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