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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行与张丽娜、李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行,张丽娜,李岩,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6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兴学街**号。负责人:王金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康,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娜。被告:李岩。被告:XX。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张丽娜、李岩、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娜、李岩、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丽娜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丽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小食品备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岩、XX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岩、XX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张丽娜发放了贷款,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764.43元,利息1202.6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丽娜偿还借款本金12764.43元,支付截止2015年4月17日的利息1202.61元,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支付从2015年4月1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借款逾期利息;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岩、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丽娜、李岩、XX没有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丽娜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丽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小食品备货,借款期间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利息为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借款人要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岩、XX分别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岩、XX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张丽娜发放了贷款,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按约定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764.43元,利息1202.61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对帐单、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皆有约束力。被告张丽娜在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具有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此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之义务;被告李岩、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张丽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丽娜、李岩、XX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出书面答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行借款本金12764.43元;二、被告张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行截止2015年4月17日的利息1202.61元,并同时支付从2015年4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张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行律师费2000元;四、被告李岩、XX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岩、XX履行前述保证责任后,具有向被告被告张丽娜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诉讼保全费200元,均由被告张丽娜负担,被告李岩、XX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建人民陪审员  李秀芹人民陪审员  王立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路慧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