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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罗钰鑫与叶洪斌,刘桂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叶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罗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萝岗区。委托代理人钟锦锋,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刘某,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罗某诉被告叶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锦锋,被告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叶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并签下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刘某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至被告叶某还清本金止。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叶某追讨欠款,但被告叶某拒不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叶某返还原告20万元及利息4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26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止),合计24万元;2、被告叶某支付律师费3万元;3、被告叶某承担本案诉讼费;4、被告刘某连带承担上述债务。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里所述都是事实,同意按照起诉状的要求向原告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某写下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罗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如发生争议,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支付。担保人的保证期至借款人还清本金止。借款人:叶某,担保人:刘某。2014.10.26”,借款人与担保人的签名均为手写。原告已向被告叶洪斌的银行账号汇入20万元。被告叶某于2015年12月初、2016年2月2日分别向原告返还了5万和3万,共计8万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另查,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叶某亦确认,因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依约将2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叶某的银行账号,被告叶某于2015年12月初、2016年2月2日分别向原告返还了5万和3万,共计8万元。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叶某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叶某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原告关于被告叶某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叶某两次还款共计8万元的抵扣计算。从2015年1月26日起截止2015年11月26日,被告叶某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10个月利息4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26日到计算到2015年11月26日,利息为40000元=200000×2%×10个月),被告叶某于2015年12月初向原告返还了5万,该笔还款应先抵扣被告叶某应支付的利息4万元,剩下1万元抵扣借款本金,因此截至到2015年12月初,被告叶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从2015年12月初起截止到2016年2月2日,被告叶某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9万元的2个月利息76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初计算到2016年2月初,利息为7600元=190000×2%×2个月),被告叶某又于2016年2月2日还了原告3万元。该笔还款应先抵扣被告叶洪斌应支付的利息7600元,剩下的还款22400元(30000元-7600元),再抵扣借款本金19万元。因此,截止到2016年2月3日,被告叶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7600元(190000元-22400元)。被告叶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7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3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在被告叶某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如发生争议,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支付。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人被告刘某的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叶某出具的借条上,载明:担保人的保证期至借款人还清本金止。落款处列明担保人为被告刘某,并有“刘某”的签名字样。被告刘某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被告刘某对被告叶某的上述还款付息、支付律师费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167600元;二、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3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支付律师费30000元;四、被告刘某对被告叶某的上述还款付息、支付律师费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叶某负担(被告刘桂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已经由原告罗某预交,本院不退,被告叶某将应负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罗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云杉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文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