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信阳景锋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毛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景锋轿车租赁有限公司,毛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信阳景锋轿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顺喜。委托代理人刘有芝,女,1974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特别授权)。被告毛伟,男,汉族,1986年4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信阳景锋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毛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威、人民陪审员梅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景锋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有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阳景锋轿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毛伟与我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约定我公司将车牌号为豫S×××××的小轿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从2014年5月26日16时30分起至同年9月24日13时30分止,租金为130元/天,每日限行300公里,每超出一公里加收1元。后因被告所租赁的豫S×××××号,需年检,2014年7月24日,用豫S×××××号车替换了豫S×××××号车。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21日分五次支付租金共计5130元,其余租金未付。2014年9月24日,被告将所租赁车辆停放到一停车场,发信息通知我公司将车开回,开车时发现车辆左前门及左倒车镜被碰坏,修车花费1500元。现被告尚欠租金及修车费用共计1197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租金及修车费用共计11970元。被告毛伟未到庭答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毛伟与原告信阳景锋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豫S×××××的小轿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从2014年5月26日16时30分起至同年9月24日13时30分止,租金为130元/天,每日限行300公里,每超出一公里加收1元。后因被告所租赁的豫S×××××号车辆需要年检,2014年7月24日,原告用公司的另一辆车牌号为豫S×××××的小轿车替换了豫S×××××号车。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21日分五次支付租金共计5130元,其余租金未付。2014年9月24日,被告将所租赁车辆停放到一停车场,发信息通知原告将车开回。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420元。另原告称在将车开回时发现车辆左前门及左倒车镜被碰坏,修车花费15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租金及修车费用共计11970元。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应该履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租赁原告车辆,被告依约应当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原告诉请支付租金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支持其修车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出租车辆因被告行为而受损的证据,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信阳景锋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420元。二、驳回原告信阳景锋轿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元,由被告毛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明安审 判 员 顾 威人民陪审员 梅金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