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执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余市南国家具有限公司、胡淑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南国家具有限公司,胡淑兰,晏斌,晏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执25号申请执行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智武,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余市南国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淑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胡淑兰。被执行人:晏斌。被执行人:晏国平。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余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或扣留、提取上述被执行人在银行及有关单位的存款、收入计人民币7104704.80元(其中标的款7042094.33元,申请执行费62610.4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数额的其它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彭胤歆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涂 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