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孝感市朗夫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刘道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孝感市朗夫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刘道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551号原告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园林一路。法定代表人王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小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调查、提供证据;代为出庭;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执行,执行和解;代收签署和受领有关文书等。被告孝感市朗夫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开发区六合工业园创业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道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友清,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道远。原告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孝感市朗夫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郎夫机电)、被告刘道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兴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桂萍、胡晓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小兵、被告孝感市朗夫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友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道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朗夫机电与原告订立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朗夫机电因临时周转,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逾期还款的在合同载明的利息水平上按月加收2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朗夫机电于与原告签订《贷款质押协议书》,其自愿将该公司相关机器设备作为质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道远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120万元汇入被告朗夫机电的帐户。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朗夫机电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朗夫机电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支付80万元、同年9月26日支付20万元,余款及逾期利息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孝感市朗夫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9000元、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的逾期利息30960元、支付至2014年9月26日的逾期利息23040元、并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8%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上述借款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刘道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等全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朗夫机电向原告借款,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合法;证据二、电子转帐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朗夫机电支付了借款120万元;证据三、贷款质押协议书,证明被告朗夫机电自愿以机器设备作为质押;证据四、保证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证明被告刘道远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朗夫机电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120万元及还款100万元本金无异议,被告朗夫机电于2014年4月23日至11月28共计向原告偿付利息6笔共计131133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如果合同有约定,并且原告也有律师费用的票据,即应支持,否则不应支持。被告朗夫机电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份:自2014年4月23日至11月28日的还款记录6笔,证明被告朗夫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还款21000元、5月30日还款63000元、6月30日还款9300元、8月4日还款11233元、9月3日还款19600元、11月28日还款7000元,共计已还利息131133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刘道远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朗夫机电均无异议。对被告朗夫机电提交的证据,原告亦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朗夫机电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朗夫机电因临时周转,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若逾期还款的,则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按月加收2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朗夫机电与原告签订贷款质押协议一份,约定将该公司的自有机器设备作为质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道远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20万元本金汇入被告朗夫机电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朗夫机电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朗夫机电偿还本金两笔:2014年6月20日偿还80万元,同年9月26日偿还20万元,合计100万元;偿还利息六笔:2014年4月23日偿还21000元,5月30日偿还63000元,6月30日偿还9300元,8月4日偿还11233元,9月3日偿还19600元,11月28日偿还7000元,合计131133元。此后被告郎夫机电即不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郎夫机电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质押协议书及保证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朗夫机电提供了120万元借款,被告郎夫机电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然被告郎夫机电在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即拒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朗夫机电偿还下欠的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本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朗夫机电下欠本息计算如下:被告郎夫机电于2014年4月23日借款120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5天,逾期还款的,按月加收20%利息。同日,被告郎夫机电向原告支付利息21000元,根据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郎夫机电实际借款本金为1200000元-21000元=1179000元。2014年4月23日至5月7日的阶段借款利息为1179000元×1.5%÷30天×15天=8842.5元,5月8日至5月30日的阶段逾期利息为1179000元×1.8%÷30天×23天=16270.2元。因此,截止2014年5月30日,被告下欠本金为1179000元,累计下欠利息为8842.5元+16270.2元=25112.7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偿还“利息”63000元,支付累计下欠利息25112.7元后,剩余63000元-25112.7元=37887.3元应折抵本金。因此,截止该日,被告下欠本金为1179000元-37887.3元=1141112.7元,不欠利息。2014年6月1日至6月20日,被告下欠阶段逾期利息为1141112.7元×1.8%÷30天×20天=13693.4元,累计下欠利息为13693.4元。6月20日,被告偿还本金80万元,因此,下欠本金为1141112.7元-800000元=341112.7元,下欠利息仍为13693.4元。2014年6月21日至6月30日,被告下欠阶段逾期利息为341112.7元×1.8%÷30天×10天=2046.6元,累计下欠利息为13693.4元+2046.6元=15740元。6月30日,被告偿还利息9300元,下欠利息为15740元-9300元=6440元,下欠本金仍为341112.7元。2014年7月1日至8月4日,被告下欠阶段逾期利息为341112.7元×1.8%÷30天×35天=7163.4元,累计下欠逾期利息为6440元+7163.4元=13603.1元。8月4日,被告偿还利息11233元,下欠利息为13603.1元-11233元=2370.4元,下欠本金仍为341112.7元。2014年8月5日至9月3日,被告下欠阶段逾期利息为341112.7元×1.8%÷30天×30天=6410元,累计下欠逾期利息为2370.4元+6410元=8780.4元。9月3日,被告偿还“利息”19600元,支付下欠逾期利息8780.4元后,剩余的19600元-8780.4元=10819.6元应当折抵本金。故截止该日,被告实际下欠本金为341112.7元-10819.6元=330293.1元,不欠利息。2014年9月4日至9月26日,被告下欠阶段逾期利息为330293.1元×1.8%÷30天×23天=4558元,累计下欠逾期利息为4558元。9月26日,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下欠本金为330293.1元-200000元=130293.1元,累计下欠逾期利息4558元。2014年9月27日至11月28日,被告下欠阶段逾期利息为130293.1元×1.8%÷30天×32天=2501.6元,累计下欠逾期利息为4558元+2501.6元=7060元。11月28日,被告偿还利息7000元,因此,累计下欠利息7060元-7000元=60元。综上,截止2014年11月28日,被告郎夫机电的实际下欠本金为130293.1元,下欠逾期利息6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合同没有约定,亦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道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孝感市朗夫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30293.1元、利息60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30293.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道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孝感市朗夫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刘道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兴无人民陪审员 桂 萍人民陪审员 胡晓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新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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