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5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明与中卫市融惠达典当有限公司、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中卫市融惠达典当有限公司,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5124号原告:李明,男,1956年2月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丽娜,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欲晓,宁夏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卫市融惠达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城区鼓楼南街西22号。法定代表人:李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雄,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萍,女,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中卫市融惠达典当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雄,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与被告中卫市融惠达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惠达公司)、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起诉前,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李萍名下价值165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惠达公司、李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2.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3.35万元(按照月息1.5%自2014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后续违约金继续主张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萍自2010年开始有借款资金往来。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萍进行结算,被告李萍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80万元。当天,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若到期未能还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融惠达公司向原告出具180万元的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萍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2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至今未付。融惠达公司辩称,被告融惠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始于2010年,总金额约为400万元,双方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因此被告融惠达公司仅负有偿还本金的义务。借款发生后,被告融惠达公司、李萍陆续向原告清偿了上述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融惠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与被告融惠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在双方对以往债务结算的基础上形成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协议书》就是对双方之前债务的结算,因此该协议书只能认定为双方另行达成的借款协议,原告自认协议书中载明的款项并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融惠达公司偿还借款18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萍辩称,被告李萍并非本案借款人,被告李萍作为被告融惠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融惠达公司并未经营任何矿业,原告称借款用于被告李萍经营煤矿,但并未出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萍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收据、个人存款交易明细、企业信息、诉讼费票据及被告融惠达公司提交的2013年3月1日之后的还款凭证,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本院无法核实对话双方的真实身份,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融惠达公司提交的2013年3月1日之前的还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萍系被告融惠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融惠达公司自2010年开始发生借贷往来,二被告也陆续向原告还款。2013年3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融惠达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融惠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若被告融惠达公司到期未能还款,应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在《借款协议书》右下角乙方签章处签字盖章。当天,被告融惠达公司向原告出具180万元的收据一张,对借款的事实再次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4日还款3万元、2013年3月5日还款20万元、2013年4月1日还款2.7万元、2013年5月6日还款2.7万元、2013年6月3日还款2.7万元、2013年7月1日还款2.7万元、2013年7月10日还款20万元、2013年8月2日还款2.4万元、2013年9月2日还款2.4万元、2013年10月8日还款2.4万元、2013年11月1日还款2.4万元、2013年12月2日还款2.4万元、2014年1月7日还款2.4万元、2014年2月18日还款2.4万元、2014年3月5日还款2.4万元、2014年4月2日还款2.4万元、2014年4月15日还款10万元、2014年5月4日还款2.25万元、2014年6月4日还款2.25万元、2014年9月6日还款20万,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1月底还款10万元,以上共计119.9万元。原告称《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对之前债务结算后形成的,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未付,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融惠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收据及被告提交的还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被告融惠达公司向原告还款六笔共计33.8万元(3万元+20万元+2.7万元+2.7万元+2.7万元+2.7万元),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该款项应认定为被告融惠达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至此,被告融惠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6.2万元(180万元-33.8万元)。被告融惠达公司未能在2013年7月1日前清偿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此后被告融惠达公司应按照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融惠达公司于2013年7月1日之后偿还的86.1万元先支付借款146.2万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下剩部分冲抵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融惠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8172万元(附违约金计算表),被告融惠达公司还应以此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李萍系被告融惠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称涉案借款全部用于被告李萍在外经营煤矿,被告李萍系共同借款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萍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应属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对被告融惠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被告融惠达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卫市融惠达典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明借款92.8172万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李明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546元,由原告李明负担5560元,被告中卫市融惠达典当有限公司负担18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胜龙人民陪审员 马丽宁人民陪审员 杨秀红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娟 更多数据: